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捷維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敏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6年 9月26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7年1月25日為止已 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新聞 紙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 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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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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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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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第一商業銀行│國立○○高│第一銀行鳳│00000000000 │62,000元 │106年7月17日 │000000000 │ │
│ │鳳山分行經理│級中學 │山分行 │ │ │ │ │ │
│ │黃○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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