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34號
KSDV,107,除,3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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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鄭慧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於民國 106 年6 月5 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 第35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司 催字第35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4 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6 年9 月13日送達聲請人 ,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嗣於107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支票,亦 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 提出台灣新生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催 字第355 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 月15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 月14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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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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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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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天有限公司│空 白│高雄市第三│009-031-00│64,510元 │106 年6 月30日│KKA0077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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