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8號
KSDV,107,訴,4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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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杜宗瑞
被   告 宋秉軒
      邱翔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 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翔麟宋秉軒及訴外人巫銓梓與真實年籍 不詳之多數人合組詐騙集團,分工機房電話詐騙人員、現場 取款人員,訴外人即少年陳○睿則於104年1月初某日,透過 巫銓梓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以假冒警察 辦案名義,於104 年1月8日10時20分許起,先由機房電話詐 騙人員,撥打原告住處電話謊稱:原告遭冒名申辦室內電話 ,並積欠電話費,並遭冒名申辦帳戶,而涉嫌洗錢、恐嚇取 財案件,銀行帳戶將遭凍結,為避免損失,可先提領交由派 遣之專員保管,等待查明清白後,方歸還查扣款項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現金125萬6,000元,回到其位 於屏東縣屏東市住處等候,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指示被 告邱翔麟偕同陳○睿至原告住處附近,由被告邱翔麟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電前往附近便利商店以下載列印方式,收取該詐 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之公文書各1紙後,交付 予陳○睿陳○睿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表明 其為法院派來取款之專員,陳○睿即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予原告而行使之,使原告誤信其確有依司法機關命令交 付存款之義務而交付125萬6,000元予陳○睿陳○睿得手後 隨即離去,並將詐得款項交予被告邱翔麟後,被告邱翔麟再 交付被告宋秉軒,被告宋秉軒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25萬6,000元,被告就本件詐騙之發 生,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並分擔犯罪行為,共同為侵權行為 ,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秉軒具狀表示:伊對於本件事實及應賠償金額均無爭 執等語。
㈡被告邱翔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宋秉軒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 亦無爭執;被告邱翔麟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 12月30日(見附民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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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