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號
KSDV,107,訴,40,201803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許妙茹
被   告 林柏志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9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宋秉軒邱翔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利息聲明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志宋秉軒邱翔麟宋秉軒邱翔麟 另行審結)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多數人合組詐騙集,分工機房 電話詐騙人員、現場取款人員等,以假冒警察辦案名義,於 103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起,陸續由機房電話詐騙人員, 撥打原告家中電話,謊稱積欠電話費未繳納,及名下帳戶帳 戶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名下所有帳戶以保護其他 被害人權益,並可向臺北地院申請資金調查公證等情,致原 告不疑有他,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瑞 興路住處,交付120 萬元予該集團指派、假冒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戒護官之現場取款人員即被告林柏 志,邱翔麟則在旁把風,被告林柏志為加強原告之信任,於 取款前交付該集團偽造之台北地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被院地檢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予原告,避免 對其身份起疑。被告林柏志於取款後,即與邱翔麟將所收款 項交予宋秉軒宋秉軒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



林柏志宋秉軒邱翔麟因而各分得2萬4,000元,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120 萬,被告林柏志宋秉軒邱翔麟就本件詐 騙之發生,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並分擔犯罪行為,共同為侵 權行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 於103年10月29日遭詐騙120萬元,於104年11月12日收受104 年度偵字第15334號起訴書始得知此案偵查終結,嗣於106年 8月1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6號、426號刑事判決,確 認被告詐騙原告,方得將被告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等人 列為賠償義務人,自確認賠償義務人104 年11月12日起至原 告於106年7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2年之請求 權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 令:㈠被告應與宋秉軒邱翔麟連帶賠償原告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林柏志則以:伊不爭執伊於取款後,即與邱翔麟將所收 款項交予宋秉軒宋秉軒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伊與宋秉軒邱翔麟因而各分得2 萬4000元、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等情,惟原告於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034,000 元 ,嗣變更為120萬元,原告應就其請求金額應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自原告103年10月29日即知有損害,且原告於104年 6 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即已知悉並指認詐欺之侵權行為 人為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之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104年6 月11日起算,原告於106年7月3日起 訴已逾2年時效,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 第136號、第436號審理中坦承不諱,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 告林柏志觸犯三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本 院105 年訴字第136號、第436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且經本 院調取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光碟核閱屬實,且被告林柏志 就其取款後,將所收款項交予宋秉軒,由宋秉軒再將款項交 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不予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且原告於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賠償時,其請求賠償金額 確為12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1頁),而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 空言否認,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柏志賠償120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侵權行為係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集團性之犯罪,乃 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 之目的。是以,被告林柏志、與其餘被告宋秉軒邱翔麟等 人之侵權行為應整體觀察,不得割裂為個別被告之片斷行為 而分別評價。上開各該被告既均就侵權行為之全部負責,則 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之具體 全貌時起算,否則不僅原告難以具體敘明侵權行為內容而請 求賠償損害,亦與上開「個別被告皆為全部侵權行為負責」 之原理相矛盾。本件原告於收受本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2日 之104年度偵字第15334號檢察官起訴書時,始對侵權行為之 具體全貌及其主要參與者之身分有全面性之知悉,是時效應 自斯時起算。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於起訴時即106 年7月3 日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林柏志自 不得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此部主張,亦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宋秉軒邱翔麟連帶賠償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