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王春枝(顏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宋秉軒
邱翔麟
賴正宏
蔡崴森
邱映清
邱祺祐
林柏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顏麗華 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12月4日死亡,而王春枝為顏麗華 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2至125、134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承受訴 訟。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3 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146頁)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林柏志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多數人合組詐騙集團 ,分工機房電話詐騙人員、現場取款人員等,以假冒警察辦 案名義,於103年10月15日8時30分許起,陸續由機房電話詐 騙人員,撥打原告顏麗華家中電話,謊稱積欠電話費未繳納 ,及遭冒名開戶而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 由專人查封,等待查明清白後,方歸還查扣款項等情,致原 告不疑有他,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一路住處,交付200 萬元予該集團指派、假冒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職員之現場取款人員即被告林柏 志收取,被告邱翔麟則在旁把風,被告林柏志為加強原告之 信任,於取款前交付該集團偽造之台北地院公證申請書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予原告 ,避免對其身份起疑。被告林柏志於取款後,即與被告邱翔 麟將所收款項交予被告宋秉軒,被告宋秉軒再將款項交給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因而各分得 4萬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200萬元,被告等人就本件詐騙之 發生,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並分擔犯罪行為,共同為侵權行 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 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秉軒、林柏志具狀表示:對於本件事實及應賠償金額 均無爭執等語。
㈡被告邱翔麟、賴正宏、蔡崴森、邱映清、邱祺祐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被告宋秉軒、林柏 志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無爭執;被告邱翔麟、賴正宏 、蔡崴森、邱映清、邱祺祐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00 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7 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