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蔡婉鈴
被 告 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伊有意提出分 手,被告心生不滿,竟先於民國105年6月至同年10月12日期 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妳真的提分手,後果妳自己負責 ,要玩我陪妳玩」、「不會放過妳,我隨時會出現」、「我 一定會找出妳」、「要玩就玩大一點,要躲躲遠一點,不要 被我抓到」、「一命抵一命,臭雞拜」、「妳爸蔡○添,一 命配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內容訊息恐嚇伊,致生危 害於伊之安全。被告復於105年10月29日某時許跟蹤伊,因 而知悉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 租屋處)後,竟於105年11月6日7時30分許,攜帶西瓜刀、 電擊棒等,前往系爭租屋處1樓電梯處埋伏等候,見伊搭乘 電梯至1樓後,旋手持西瓜刀上前架住伊並質問伊是否另結 新歡,伊於過程中雖一度趁隙逃跑,惟被告發現後反持西瓜 刀向伊背部揮砍,經伊自包包中取出防狼噴霧劑朝被告臉部 噴灑,並喊叫制止被告,詎被告竟改以電擊棒持續用力毆擊 伊頭部,致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挫擦傷、背部 撕裂傷6公分、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迨同棟其他住戶外 出查看,被告唯恐事跡敗露,始逃離現場。被告長期恐嚇並 進而持刀殺害伊,致伊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 告自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賠償,為此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令:被 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伊認原告另結新 歡而提出分手,故心生不滿,始於105年11月6日攜帶西瓜刀 1把及沒有電之塑膠材質電擊棒1支,前往原告系爭租屋處1
樓電梯處等候原告,欲與原告談判並再求復合,對於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事後已深感懊悔,並積極欲與原告 和解,惟原告均不同意,而伊為單親家庭中低收入戶,目前 與母同住,子女尚在就學,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爰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5年9月底分手。 ㈡、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妳真的提分手,後果妳自己 負責,要玩我陪妳玩」、「不會放過妳,我隨時會出現」 、「我一定會找出妳」、「要玩就玩大一點,要躲躲遠一 點,不要被我抓到」、「一命抵一命」等文字內容訊息予 原告。
㈢、被告於105年11月6日攜帶西瓜刀、電擊棒各1支,前往原 告系爭租屋處1樓電梯處等候原告,見原告搭乘電梯至1樓 後,手持西瓜刀上前質問其是否另結新歡,過程中被告所 持西瓜刀砍傷原告背部,原告則有持防狼噴霧朝被告臉部 噴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 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又恐嚇係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間以簡訊對其恐嚇,並持西瓜刀、電擊棒對其攻擊, 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真 實可採。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 由等人格權,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甘分手而多次發送恐嚇簡訊 ,致原告惶惶不可終日,復於爭執過程中持西瓜刀、電擊 棒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及生
活均受影響,而有重大痛苦;又原告學歷為○○,任職於 ○○業(見刑卷警詢筆錄),其所得狀況及名下財產則如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學歷為 ○○,現幫家人經營○○,持有高雄市○○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見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4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 付為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