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蔡忠憲即昱名五金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常耀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張李秋花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05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1,072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