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丁恳書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譚亘捷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9,000 元【計算
式:美金285,000 元×29.4(即支付命令聲請日107 年2 月
6 日匯率)=8,37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62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3,4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原告與被告譚亘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