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陳蘇瑞珍
被 告 陳振男
被 告 陳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佔用面積之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台幣1,085,000(下同)元【計算式:35㎡×公告土地
現值31,000元/㎡=1,0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9號受理中
,如原告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