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67號
KSDV,107,補,267,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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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葉祥生
被   告 葉道行
      葉靜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以被告葉道行應依民國92年5 月16日簽立之 確認書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予原告,另被告 葉道行葉靜琳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18,782元等情,因被告住所地均係在臺南市,此有本院職權 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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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