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25號
KSDV,107,補,12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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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李寧
被   告 李茂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9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依原告所提供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就上開土地、建物
登記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8 、全部,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757,913 元(計算式:面積(171 ㎡×1/8
+66㎡)×公告土地現值40,300元/ ㎡+建物現值236,700 元=
3,757,9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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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