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柯溪南
相 對 人 柯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三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三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聲請人所有且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 建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抵押權人 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 409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後, 聲請人即持該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 司執字第16737 號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然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附隨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應隨同消滅,相 對人猶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若未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倘經拍定,縱聲請 人日後獲勝訴判決,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 願供擔保,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早年至中國大陸經商,為免聲請人配偶處分系爭 房地,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 ),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則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 又若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於設定系爭抵押 權後亦陸續還款,聲請人所清償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530萬元,顯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500萬元,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因而隨同 消滅,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7年度補字第385 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737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頁)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再本院依前述調取卷 宗之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㈡相對人係以系爭確定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帶給付相對人尚未清償之餘款 400萬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3月7日發函高雄 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囑託查封系爭房地一節,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憑(見院卷第6頁),準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得產生之利益應為40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涉及兩造間於96年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聲請人是否已清償該債務 之爭執,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6個月,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 提供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400 萬元,按法定週年利 率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5× 5%=90萬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90萬 元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