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78號
KSDV,107,聲,78,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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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蕭筧杭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相 對 人 李菊娣
      曾煥梧
      蕭許仙理
共   同 朱立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月5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建物之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逾越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地界,而 占用相鄰相對人李菊娣曾煥梧蕭許仙理各自所有之同段 2468-16 、2468-17 、2468-19 地號土地,而訴請聲請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審即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 6 年4 月5 日以105 年度鳳簡字第90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命聲請人拆除坐落相對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 部分土地,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審理中,嗣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判決後據以聲請假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658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茲為避免系爭地上物在判決確定前遭拆除無法回 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 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亦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確認本票偽造、變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僅針對其被訴拆屋還地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而未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偽造、變造、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或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訴訟, 有本院繫屬案件查詢結果可證,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或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另就系爭判決之假執行上訴,及聲請先為辯論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本院將另為辯論及裁判,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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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