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許原嘉
相 對 人 丁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十三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假扣押聲請人假財產,經本院 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聲請人持前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803,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 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甚 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曾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 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在案, 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並核閱屬實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4頁至第 20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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