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佐山裕志
相 對 人 劉侑承(原名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變換為提存面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 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含假扣押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 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4號裁定,提 供新臺幣(下同)1,667,000元為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擔保,提存案號為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 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 第五期債票金額170萬元作替換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 、提存卷、變換提存物卷,核閱無誤。茲審酌聲請人所提供 之有價證券係屬甲類政府公債,債務人為國家,且利率高於 現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息,與前所提存之現金價值應屬相 當,茲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1,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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