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1號
KSDV,107,聲,2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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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簡瓊梅 
      簡鈺霖 
      簡水連 
相 對 人 簡陳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女,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辦理相對人甲○○○與簡伯倫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無效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經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 院)鑑定為中度失智程度,相對人在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下, 於106 年4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丙○○之子即第 三人簡伯倫,相對人與簡伯倫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 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惟相對人業經診斷 為中度失智患者,係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尚未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爰聲請就前揭事 件選任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45條、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5 年10月20日至慈惠醫院接受心理衡鑑,評估結 果顯示:相對人之記憶力、定向感(時間、地點、人)、算 數等表現均不佳;根據病患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和解決問 題的能力、社區事務處理、家居和嗜好、個人照料等6 項進 行評估,評估相對人為中度失智患者等語,有該院之衡鑑報 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佐以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55 號監護宣告事件中,亦經鑑 定顯示:相對人對於辨識能力、抽象思考、時間及地點之認 知均有缺損,於105 年10月13日已達中度失智症,目前辨識



意思能力明顯不足等語,有該案鑑定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28頁)。足認相對人就辨識利害得失、為權利之伸張或訴訟 上之防禦等能力均有不足,難以獨立處理社會事務,應認屬 無訴訟能力之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目前未受法院為監護宣告,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7 年2 月22日高少家美家友106 監宣355 字第107000 37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其無法定代理人, 故其子女即本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長女, 平時協助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聲 請,選任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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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或建號 │登記所有│權利範圍│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
│ │ │權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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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大寮區翁│簡伯倫 │全部 │贈與 │106 年3 月20日│106 年4 月6 日│
│ 1 │公園段3835 -19│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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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大寮區翁│同上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 │公園段5910建號│ │ │ │ │ │
│ │(門牌號碼:高│ │ │ │ │ │
│ │雄市大寮區四維│ │ │ │ │ │
│ │路259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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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