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林顏美珠
顏韻庭(原名:顏美月)
相 對 人 蔡政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7 年1 月19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3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顏韻庭以車輛典當,借款債務 已償還完畢,僅店家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不在店內,故未當場 取回,但店家允諾自行銷毀,事後竟自行填載發票日,且持 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原裁定仍予准許,自 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 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屆期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原審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票面金額 中之新台幣30,000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另本件為 非訟事件,僅得形式審查,抗告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相關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發票日是否自行填載及有無 合法授權,均屬形式上無法審查之事項,抗告意旨以該形式 上無法審查事項之爭執,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尚無可採 ,從而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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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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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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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2月25日 │30,000元 │102年3月25日 │102年3月25日│535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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