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林榕芳
相 對 人 林璉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9日本
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犯 罪物證之一,現正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 紙,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 ,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 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 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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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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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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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5月27日 │ 850萬元 │106年11月1日 │ 林榕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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