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7號
KSDV,107,抗,47,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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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楊淑然
相 對 人 吳傑銘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惟 係抗告人因受相對人詐欺脅迫下簽署協議書及本票,抗告人 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所為發票行為即溯及失其效力;退步言之 ,依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按月償還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即沒 有本票債權之存在;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 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為證。原審依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 均已具備,而認已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所辯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發本票或另 有協議約定事項,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並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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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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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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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 年11月12日│8,0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760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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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