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榕芳
相 對 人 黃梅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梅英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1月1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27日所簽發 ,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到期日106年11月1日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抗告人積欠票款未償為由,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犯罪物證之一, 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迭經催索仍無結 果,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狀及所附之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上 開所指,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 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