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茅正屏
抗 告 人 程仁慧
相 對 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52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2紙(下稱系爭12紙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然原審竟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向相對人提示 之日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因抗告人係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裁定系爭12紙本票所載金額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 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時,雖在到期日前 ,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 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因為提示證券 、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 ,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 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未備。從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 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
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 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又票據 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12紙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開說明,系 爭12紙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須提示後始得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是免 除持票人已為提示之「舉證」責任而已,非謂有此記載持票 人甚至可以免除「釋明」提示日期之責。且於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倘持票人不釋明提示日期,則請求併予准予強制利息 之起算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法院亦難以判斷。是付款提 示既屬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 並限期命持票人補正提示日期。而原審法院因抗告人於原審 聲請准予系爭12紙本票之強制執行時,並未釋明其提示日期 ,乃於106 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釋明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如已提示,應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及發票 日」等,且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4 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1 紙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然而,抗告人竟仍 逾期不補正系爭12紙本票之提示日期。是原審以抗告人未釋 明系爭12紙本票提示日,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不備,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何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固補充陳述系爭12紙本票提示日期 為105 年5 月6 日等語,惟揆諸適用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之 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將原第489 條規定「 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條文刪除,其修正理由並謂 :「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 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外於: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 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此依修正之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本條刪除」等語,足見非訟事件之抗 告,僅於上述例外情形下始得提出新事實。然本件抗告人於 抗告審提出前揭其係於105 年5 月6 日提示系爭12紙本票之 新事實,與上開條款所定例外情事,核無相符,則抗告人以 之為抗告理由,非可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系爭12紙本票所載金額及自105 年5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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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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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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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9月3日 │24萬2664元│356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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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9月3日 │25萬7336元│356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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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0月6日│10萬元 │356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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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11月6日│10萬元 │356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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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11月6日│10萬元 │356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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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11月6日│10萬元 │3565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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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11月6日│10萬元 │356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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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11月6日│10萬元 │356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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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4年11月6日│10萬元 │356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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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4年11月6日│10萬元 │356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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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4年11月6日│10萬元 │3565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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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4年11月6日│10萬元 │3565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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