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7年度,6號
KSDV,107,審重訴,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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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賢德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吳英碩
      吳俊德
      林芳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
字第593 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
6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
  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狀請求賠
  償新臺幣(下同)37,691,461元,嗣於107 年2 月14日以民
  事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505,568 元。然因本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業務侵占、詐欺罪之犯
  行所得為1,752,784 元,至原告主張一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1,752,784 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
  之範圍,此部分核屬追加之請求,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
  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752,7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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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賢德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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