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7年度,281號
KSDV,107,審訴,281,201803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原   告 翁琳茱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王珮恂律師
被   告 億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華
被   告 許忠勝即許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 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業主潘美屏前將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其規劃設計 ,其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億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 峯公司)承攬,惟被告億峯公司僅施作極小部分後即未繼續 施工,原告已終止承攬契約,爰請求被告億峯公司返還溢領 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被告億峯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即被告許傑智曾向潘美屏表示為使工程流暢,需暫將原 有建物部分鐵材建材拆除,俟接近完工時再予復原,其並承 諾暫時保管該等鐵材建材,惟被告許傑智嗣經潘美屏請求, 迄未返還該等建材,潘美屏已將其本於寄託契約及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爰請求被告許傑智賠償 該等建材之價值等情。查被告億峯公司之設址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而被告許傑智之住所址則位於屏東市,有原告起訴狀 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查本件乃係因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之系爭工程所生履約及侵權行為爭訟,觀諸原告之主張,其 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揭規



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1/1頁


參考資料
億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