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原 告 盧雅倫
原 告 黃秀秝(原名:黃秀蘭)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 裁判費,合先敘明。嗣該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 重勞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5,088元、246,109元、232,632 元,依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上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惟上開費用中第一審 裁判費經原告預納其中之77,544元,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告預 納其中之123,055 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則係由被告預納,先 予敘明。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 598元【計算式:(155,088-77,544)+(246,109-123,0 55 )=200,598】,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