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熊壽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華海
彭永雄
共同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 ,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 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 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 財產,經本院裁定獲准,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20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等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經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0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20 號強制執 行事件為假扣押,嗣後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聲請人核發 支付命令,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800號民事事件受理在 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20 號卷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800號卷核閱屬實。相對人等既已 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即無實益,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