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49號
KSDV,107,司拍,49,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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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丁振益
相 對 人 張雅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鎮鋒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9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3年6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月11日 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三、嗣債務人劉鎮鋒邀同債務人宗建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67,500,000元、12,500,000元,其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劉鎮鋒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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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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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新興 │新興 │四 │271 │ │156 │全部 │ │
│ │ │ │ │ │ │ │ │ │ │
├─┼───┼────┼────┼────┼────────┼─┼──────┼────┼──┤
│2│高雄 │新興 │新興 │四 │272 │ │75 │全部 │ │
│ │ │ │ │ │ │ │ │ │ │
├─┼───┼────┼────┼────┼────────┼─┼──────┼────┼──┤
│3│高雄 │新興 │新興 │四 │273 │ │57 │全部 │ │
│ │ │ │ │ │ │ │ │ │ │
├─┼───┼────┼────┼────┼────────┼─┼──────┼────┼──┤
│4│高雄 │新興 │新興 │四 │274 │ │162 │全部 │ │
│ │ │ │ │ │ │ │ │ │ │
├─┼───┼────┼────┼────┼────────┼─┼──────┼────┼──┤
│5│高雄 │新興 │新興 │四 │275 │ │66 │全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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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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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