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四○四-三號建地係伊與訴外人魏錦輝、魏錦榮所共有,被上訴人甲○○無正當權源,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二公頃及B部分面積○點○○七一公頃,建築地上物,被上訴人乙○○亦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點○○五五公頃,建築地上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拆除其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雲林縣斗南鎮○○段一○六-二號土地之一部,該土地與同段一○六-一號土地同屬兩造祖先所有,嗣經分產,一○六-二號土地分與沈羅漢、沈再福建屋,一○六-一號土地分與沈健建屋,惟辦理登記時誤將地號錯置,致每人均在他人土地上建屋,其後發覺,乃彼此同意永遠交換使用,以迄於今。此種互換土地使用,係以一方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性質與租賃無殊,已換予他方使用之土地縱令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該第三人對於他方繼續使用換來之土地,亦不能指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乙○○拆除附圖C部分地上物,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拆屋還地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系爭四○四-三號土地係上訴人與魏錦輝、魏錦榮所共有,甲○○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公頃、B部分面積○‧○○七一公頃;乙○○占用C部分面積○‧○○五五公頃,建築地上物等情,經勘驗現場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經查日據時期及現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四○四-三號土地重測前由斗南鎮○○段一○六-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一○六-二地號與同址一○六-一地號土地原為沈羅漢、沈却所有,一○六-二地號土地於四十七年間移轉與沈水金、朱韮菜、沈金元、沈有斐、沈萬送、沈武榮、沈武華等七人共有;上訴人之母朱韮菜自該地號土地分割而取得系爭之四○四-三地號土地,並將之贈與上訴人及魏錦榮、魏錦輝共有。一○六-一地號土地則於日據時期移轉登記與沈健,沈健再贈與甲○○之子沈坤山、乙○○、沈桂枝。嗣該土地中之一部分作為圓環、道路用地,致面積縮小,而為重測後之中天段三六六、三六九、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合併分割,由沈坤山取得三六九、三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沈坤山由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土地因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分別取得四○四-三號、三六九、三七○-五號土地所有權。次查,甲○○
於一○六-二地號土地所建福德街四十七號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附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營建執照及地主沈水金、朱韮菜、沈金元、沈武華、沈有斐、沈萬送、沈武榮等人之一○六-二地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沈水金等七人即為當時一○六-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之父沈添丁於四十五年間於該地上建屋時,亦經沈水金、朱韮菜、沈金元、沈有斐、沈萬送立具承諾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經核發營建執照在案,有承諾書、營建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證人沈林牽罔(沈武榮、沈武華之母)、沈月娥亦證述略稱:前揭二筆土地原為祖先之土地,分家產後即建屋居住,嗣甲○○欲建四十七號房屋時,始發現代書登記錯誤,故各房約定要蓋房屋時,互相蓋章同意各等語。又朱韮菜曾居住於一○六-一號土地上;沈萬送、沈武榮、沈武華原有建物坐落於沈坤山所有之三七○-五地號(自重測前之一○六-一地號分割)土地內;沈勝弘、沈世超、沈士彰(繼承沈水金)所有之建物坐落於沈桂枝所有三七○-四地號(自重測前之一○六-一地號分割)土地內,顯見沈羅漢、沈却二大房子孫之建物確有互相占有使用對方土地之情形。況查甲○○於四十七年間在斗南鎮○○段四0五、四0四-三、四0四-四地號(自重測前之一○六-二地號分割)等三筆土地上建屋,四0四-四、四0五地號土地所有人姚淑珠、陳有連曾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甲○○拆屋還地,均判決甲○○勝訴在案,認甲○○與一○六-二號土地前各共有人間,確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而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有約定交換使用一節,應屬可信。按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與租賃無殊。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明定。一○六-二號土地前共有人既與甲○○、乙○○之父沈添丁約定交換土地使用迄今,則甲○○、乙○○使用系爭四○四-三號土地即係以上訴人使用乙○○所有中天段三六六號土地為對價,而有租賃關係存在。雖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但兩造仍繼續使用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甲○○、沈添丁分別建屋後,上訴人始受其母朱韮菜贈與系爭土地,其租賃關係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仍應受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又主張縱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因事後彼此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應認已互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但甲○○、沈坤山均表示無終止交換使用之意思,且表明其已放棄該判決之權利,即難認雙方有互為終止交換契約之意思表示,況未由各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甲○○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乙○○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均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洵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四○四-三號土地及同所三六九號、三七○-五號土地,依日據時期及現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係由重測前斗南鎮○○段一○六-二、一○六-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一○六-二地號與一○六-一地號土地原為沈羅漢、沈却所有,其後二筆土地分別歷經繼承、買賣、贈與而輾轉登記由上訴人取得四○四-三號及沈坤山取得三六九號、三七○-五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據而認定因一○六-二、一○六-一地號土地前共有人辦理登記時誤將地號錯置,致一○六-一號土地共有人與一○六-二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惟該二筆土地既歷經繼承、買賣、贈與、分割,始輾轉登記為上訴人、沈坤山等單獨所有,原共有人間縱有土
地交換使用之約定,當初約定之內容如何﹖又各人使用範圍如何﹖上訴人請求交還之系爭土地是否在交換使用之約定範圍內﹖如今,該土地交換契約究存在於何人之間﹖其具體之內容及態樣如何﹖均非無疑。原審未及查明,遽以一○六-一號土地共有人與一○六-二號土地原共有人間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原判決先謂被上訴人甲○○、乙○○與一○六-二地號土地前共有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復又認定一○六-二號土地前共有人既與甲○○、乙○○之父沈添丁約定交換土地使用迄今云云,究係甲○○、乙○○抑甲○○、沈添丁與一○六-二地號土地前共有人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前後認定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母朱韮菜曾居住於一○六-一號土地上,並據以認定朱韮菜與甲○○、乙○○之父沈添丁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進而認定該交換土地使用約定對上訴人繼續存在,然朱韮菜縱曾居住於一○六-一號土地上,是否即足以推認其曾在該土地上建屋﹖又縱令其在該土地有建屋居住之事實,是否即可認定其與甲○○、沈添丁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詳研,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屬可議。末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承諾書、營建執照影本,資以證明其父沈添丁於四十五年間建屋時,經一○六-二地號土地前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惟乙○○於第一審已陳稱其所有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有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紙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二頁),乃於上訴後始提出前揭承諾書、營建執照,而上訴人復否認該承諾書、營建執照之真正,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各該文書為真正,即據以認定一○六-二號土地前各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