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865號
TPSV,89,台上,1865,200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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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丁○○
       乙○○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地下室可遮蔽風雨,並得單獨供經濟上之使用,屬獨立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係地上樓層房屋之附屬建物,已附合為樓上各房屋之一部分云云,為不可採。又未登記之建物,應屬原始出資建造者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自承伊等並非系爭未辦登記地下室之原始出資建造人,復未證明伊曾一併購買該地下室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地下室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自屬無據,其主張有「代位權」可行使,亦屬無理,不應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任指為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合夥投資合建工程契約書及合建契約書,一再具狀辯稱:地主劉明傳等三人與土地占有人羅劉春英等十人提供其所有或占有之土地,與合夥建商郭進山黃塗生高良雄郭崇壁賴澄泉、伊六人之代表人賴澄泉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興建五層樓房建物等語,不論是否屬實,均與上開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並無所有權,不得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事實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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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