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855號
TPSV,89,台上,1855,200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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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鄧福財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以鄧福財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七三九之一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二九(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六筆土地,嗣因系爭土地經公用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其已代位鄧福財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代位鄧福財所欲保全者為請求鄧某返還價金之金錢債權,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向鄧福財催告履行而鄧某確係給付遲延又無清償能力。且依鄧福財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就系爭土地另於契約之後補訂「附註聲明」條款之約定與屏東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屏府地權字第二五五○四號函所載及證人即代書黃美惠之證詞以觀,具見被上訴人與鄧福財簽約時,被上訴人僅領訖誤繕之同小段七三九之二一號五二平方公尺之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補償費而已,被上訴人當時仍認系爭土地七○六平方公尺補償費尚未領取,始與鄧福財於訂立「附註聲明」條款時表示願將系爭土地補償費讓與鄧福財,而由代書黃美惠將此補償費之轉讓作為買賣內容之一部並告知雙方無疑。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三分之二(出資比例)價金即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本息與鄧福財而由其代為受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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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