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847號
TPSV,89,台上,1847,200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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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伊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三四六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二棟門牌號碼林邊鄉○○路九八、一○○號,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伊前以上開房地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抵押借款六百萬元,及向訴外人林碧典抵押借款七百三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代伊清償,以抵付部分買賣價金,上開借款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由被上訴人繳納。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繳納利息,伊不得已,代其墊付利息、違約金計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等情。本於系爭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伊,其迄未履行,伊得拒絕代上訴人繳付系爭利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六百萬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利息由被上訴人繳付,其性質為履行承擔。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買賣標的交付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與上開繳息日期相同,兩造約定之真意,應係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履行承擔繳付系爭利息之停止條件;如不作此解釋,將使法律關係錯綜複雓,當非兩造訂約之本意。上訴人主張:伊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僅能證明拍照時房屋為空屋,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已交付被上訴人;參以證人林碧典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說房子是他的,佔用放置廢棄物,房屋未交付予伊等語,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點交系爭房屋,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予伊等語,洵屬有據。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繳付系爭利息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利息、違約金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系爭利息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由被上訴人繳付,已明定其履行期,且未附有任何條件。原審徒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期與上開繳息日期相同,即認前者係後者之停止條件,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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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