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34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吳俊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零捌拾陸元,及
其中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
當期收取違約金叁佰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肆佰
元整、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伍佰元整,違
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
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
先敘明。
㈡債務人吳俊星於096年07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106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0,086元整未為清償(含
消費款28,644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1,442元整),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8,644元自107年0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
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延滯第二期
當期收取400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叁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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