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840號
TPSV,89,台上,1840,200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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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
  法定代理人 謝英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土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與原承租人即訴外人邱子平就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共九十九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承受邱子平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詎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將租賃物交付伊使用收益,而承租人已支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八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及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之租金計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與被上訴人,伊即受有相當於已繳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之利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㈠所示土地交付伊使用及給付伊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與原佃戶協商解決其等放棄承租權利,不得向伊請求交付附表㈠所示之土地。且依上開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上訴人給付之七百零八萬五千六百九十元係屬保證金,非屬押租金之性質;又上訴人每年所繳納之租金,業已扣除佃農已繳納之部分,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共九十九筆土地出租予邱子平,上訴人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承受邱子平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書立切結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切結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查系爭出租九十九筆土地,其中如附表㈢所示六十六筆於訂約前即出租佃農並交付佃農占有耕作中,土地登記簿謄本內附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字樣,有土地謄本可考。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亦載明:本契約標示範圍內之租賃土地出租人原與第三關係人(佃戶)所簽立之任何契約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解決等語,證人張田中結證稱:「(承租土地)我們商議要開發遊樂區,乾脆等原有承租的人租約到期就不要再續租,結果發現(被上訴人)非但未終止租約,還續約,並將土地全部租給他人,現在變成一地二租」等語,參互以觀,系爭土地租賃書訂立時,被上訴人已先將租賃物移轉於他人占有承租,已甚明確,迄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並未依約消滅全部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租約並收回全



部土地,自屬給付不能。又系爭契約第十二條雖約定佃農租約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解決,但此僅限於解決三七五租約關係,不生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之效力,系爭土地多達九十九筆,面積逾七十公頃,被上訴人所有毗連土地則逾百公頃,界址不清,被上訴人自須協助鑑界點交,被上訴人所辯無點交義務,自不足採。被上訴人雖有點交義務,而未將出租土地點交與上訴人使用,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仍請求交付土地,即難准許。次按雙務契約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一部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為對待給付者,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須該契約已經撤銷,給付目的已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始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被上訴人雖已陷於給付不能,然上訴人並未行使解除契約權。且被上訴人未交付土地並非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雙方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給付租金之目的尚未消滅,被上訴人受領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又上訴人自認承租系爭土地目的在開發為農牧遊樂區營利,並非耕作農作物之用,核與契約第四條約定租約期滿須復舊至能耕作灌溉程度等情相符,本件僅係一般土地租賃,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四條禁止預收租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應返還租金,亦難准許。是上訴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已付之租金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交付土地部分):按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而被上訴人係出租人,有點交出租之系爭土地之義務,須鑑界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出租土地共九十九筆,除附表二所示三十九筆土地另有與他人有租約外,其餘系爭七五三、七五六至七五九、七六五、七六六、七六九、七七八之一、七八一、七八二、七八四之一、七八七、七八七之一、七八八、七九○之二、七九二之一至七九二之五、七九二之七、七九四、八○四之一、八○五、九一五、九一六之一、九一七、九二三、一六三二之四至一六三二之七、一六三二之一四至一六三二之二一、一六六三、一六六三之一、一六六四、一六六五之一、一六六五之三、一六六五之四、一六六五之六、一六六五之七、一六六五之二六、一六六五之三○、一六六五之三一、 一六六五之三四、一六六五之三六、一六六五之三七、一六六五之五一、一六六八、一六七一至一六七三等六十筆土地並無出租他人情形,被上訴人自有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測量踏界點交伊之義務。」(見原審卷六五至六六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九十九筆土地,未由佃農承租占用者,只有七五三號等三十三筆土地云云(見原審卷七七,八○頁),可見被上訴人似非就出租之系爭九十九筆土地全部另與佃農訂有三七五租約,故系爭九十九筆土地是否全部均有給付不能情形,自非無疑。實情究竟如何﹖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出租土地,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已付租金二百二十四萬二千



三百三十五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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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