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832號
TPSV,89,台上,1832,200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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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仕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清彬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向伊訂購裝菜用竹籠八萬只,每只單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元,總價一百八十四萬元。伊已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十日、六月十六日、及六月二十六日將竹籠分四次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僅交付貨款三十六萬零五百元,尚欠貨款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未為清償,經伊屢次催討未果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之出賣人,而係訴外人夏雲洲黃同慶之妻呂綉鳳合夥自越南進口竹籠,由夏雲洲親自至伊處接洽生意,而成立系爭竹籠之買賣,貨款伊均應夏雲洲之請求將之匯入其合夥人呂綉鳳之夫黃同慶展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帳戶內。伊已將貨款付清並超付六十萬元。上訴人既非出賣人,向伊請求貨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貨櫃簽收單、亞細亞聯環貨櫃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各四件、存證信函二件、銷貨單四件、進口報單四件、夏雲洲致被上訴人字條、信封封面、上訴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夏雲洲在職證明、進口結匯證實書及放款利息收據各四件等為證,並經證人夏雲洲證稱:伊係代理上訴人公司出售上開竹籠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夏雲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呂綉鳳訂立投資契約,投資越南產製裝菜竹籠,雙方出資比率各為百分之五十,約定將購貨資金匯入夏雲洲於遠東銀行高雄分行竺旺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雙方之投資進口作業程序均由夏雲洲主導執行等語,此有雙方所訂之契約書附卷可稽。證人夏雲洲對該契約之真正並不否認,是被上訴人辯稱夏雲洲有與呂綉鳳合夥進口越南竹籠之事實,即堪採信。查證人黃同慶即上開合夥人呂綉鳳之夫結證稱:八十五年二月間曾與夏雲洲合夥自越南進口二個貨櫃竹籠,貨櫃號碼為 TOLU00000000 號及GSTU0000000 號,覺得不錯,之後在同年三月才正式與夏雲洲簽約,夏雲洲係以個人名義與伊合夥,與上訴人公司無關,當時約定每人出資八十萬元,伊係以現金四十萬元及二張支票各二十萬元交予夏雲洲收執,嗣由夏雲洲與被上訴人甲○進口二十個貨櫃,分四次進口,每次五個,貨款匯票均係被上訴人匯給伊,伊再將之轉交夏雲洲,而夏雲洲所庭提之貨款總收入及收支記帳明細係伊所寫,被上訴人所提梁秀蓮夏雲洲之傳真信函所提及之WHLU 0000000號及TEXU0000000 號二只貨櫃,即係上開二十只貨櫃中之二只,該批貨均由夏雲洲經手,洽由亞細亞貨運公司運至基隆,再運至宜蘭,伊沒有經手貨櫃,伊



除上開二十只貨櫃外,便未再與夏雲洲合夥。而被上訴人將該批貨櫃之貨款分別匯入夏雲洲指定伊之展旭貿易公司及伊個人帳戶,匯入伊帳戶之部分有六筆,伊轉交四筆給夏雲洲,尚有二筆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四十萬元及同年九月九日之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仍在伊處,本件二十個貨櫃之竹籠係伊與夏雲洲賣給被上訴人的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傳真信函、匯款申請書、折帳所得簽收證明所載之內容相符。參以上訴人所提事後寄與被上訴人之女補蓋之銷貨單、貨櫃簽收單與亞細亞貨櫃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上所載貨櫃號碼相同,證人黃同慶所稱與夏雲洲合夥進口之二十只貨櫃,與上訴人所主張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二十只貨櫃即係同一批貨櫃甚明。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銷貨單及貨櫃簽收單各四紙,被上訴人對其上伊印章之真正固不爭執,辯稱上開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之銷貨單及貨櫃簽收單係夏雲洲以個人名義事後寄與被上訴人補蓋章,誘使被上訴人不知情之女蓋章一節,有上訴人提出夏雲洲出具之紙條一張內載:茲附上簽收單,銷貨單各四份,煩請簽名蓋章後,寄回給我,俾公司對帳核銷。寄回地址:高雄市○○區○○路十五號十九樓等語及回郵信封註明被上訴人女兒筆跡等情在卷足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證人夏雲洲證述屬實。據此以觀,上訴人果為買賣契約之賣方,何不以仕彬公司名義發函,並以其公司營業所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九巷三二之一號為寄回之地址,是上訴人提出上開嗣後始經被上訴人不知情之女兒補蓋章之銷貨單及貨櫃簽收單,亦不足據為其係本件竹籠買賣出賣人之證據,仍應以當初成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當事人為準。又證人夏雲洲對被上訴人所辯匯款申請書中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五萬元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一萬零五百元二筆金額,係分別作為購買前開竹籠之定金及價款之性質不爭執,且自承確有收受該二筆款項,上訴人並承認該定金及價金係伊指示夏雲洲通知被上訴人匯入第三人展旭公司之帳戶內。查該二張匯款單之收款人均係訴外人黃同慶所經營之展旭公司,而非上訴人。衡之常情,上訴人如確係本件竹籠之出賣人,豈有連買賣定金分文未收之理﹖又上訴人既自認係伊指示夏雲洲通知被上訴人將貨款匯入上開帳戶,何以僅對上開二十五萬元及十一萬五百元二筆貨款予以承認,且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餘卻不予承認,顯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亦迄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竹籠云云,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竹籠之買賣,顯係夏雲洲利用與呂綉鳳合夥關係,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後,再借用上訴人名義進口前開竹籠,兩造間並無系爭竹籠買賣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正當,不能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謂本件竹籠之買賣縱存於兩造間,亦因上訴人自承伊指示夏雲洲通知被上訴人將定金及價金匯入第三人展旭公司之帳戶內,則被上訴人將其餘貨款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依夏雲洲指示繼續匯入展旭公司之帳戶內,對上訴人亦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云云,及其餘之論述,經核均屬贅論。原判決仍可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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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旭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彬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