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43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務 人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姿斐
人
債 務 人 張惠龍
一、㈠債務人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何姿斐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台幣壹仟參佰玖拾參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債務人億炬
實業有限公司、何姿斐、張惠龍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肆佰參拾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㈢債務人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何姿斐、張惠龍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向債務人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何姿斐
請求給付新台幣18,233,118元,惟其中新台幣4,302,779元
已重複計算,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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