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9號
KSDV,107,勞訴,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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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楊淑茵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8,3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擔任生管課工程師乙職,經核定 月薪為31,000元,並約定每月薪資應於翌月5日匯入原告於 台灣銀行之帳戶。詎被告就本應於106年9月5日、同年10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106年8月及同年9月之薪資,遲至同年10月1 8日始給付,而就應於同年11月5日給付之同年10月薪資則迄 未給付。又被告已自原告薪資中逕扣原告自106年7月起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用,卻未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繳納該等保險費



,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6、17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 定;另被告自106年7月起未按原告薪資提撥6%勞工退休金 ,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19條規定。被告上述未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欠繳勞健保費用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 情事,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及原告權益,已構成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事由。原告為此曾向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經106年10月13日 、同年月20日二次調解會議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106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綜上,爰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之薪資26,07 0元(計算式:核定月薪31,000元-應扣勞健保費2,201元- 應扣事病假2,729元=26,070元);並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任職期間共計11年又 6個月,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06年5月至同年10月)之 平均月薪為23,383元,故資遣費金額計為134,452元。再者 ,以被告為原告於勞保局之投保金額34,800元觀之,每月應 繳之勞保費為731元、健保費為1,47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0 6年7月至同年10月共4個月所欠繳之勞保費2,924元、健保費 5,880元。此外,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金額34,800元計 算,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088元(計算式:34, 800×6%=2,088),爰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至同年10月 共4個月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8,352元。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繳8,3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因被告受合法通知後,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本院逕依卷內證據判斷原告主張之真偽,先予敘明。(二)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自受僱人薪資內扣款未依該扣款用途支用 ,自應補發該部分薪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5年5月2日起 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管課工程師,兩造訂有勞動契約, 被告本應於106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106年8 月及同年9月之薪資,然被告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給付,則 被告自106年9月5日起遲延給付原告薪資達2個月,原告已於 106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10月份薪資26,07 0元未付,及積欠原告134,452元資遣費未付,及被告自其薪 資中扣除100年7月至10月份之勞保費2,924元、健保費5,880 元後,並未代其繳納,自應將扣款部分返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其於被告公司之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存證信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資遣費試算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就保)個人保險費試算表、 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文件、 全民健保繳納保險費證明、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 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暨調解記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9頁 、第31至47頁)為證。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6,070 元、資遣費134,452元、勞保費2,924元及健保費5,880元, 總計169,326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提繳勞退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年7 月起即未按原告實際薪資足額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是原告依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每月應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為2,088元(計算式:34,800×6%=2,088)共計4個 月之勞工退休金共計8,35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2條第3、4款、第17條、第22條第1、2項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14、17、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見 本院卷第26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8,3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關於主文第1、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或為原告提繳一定 金額部分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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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