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28號
KSDV,107,勞訴,2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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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李天佑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鵬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980 元。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民
國106年7月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279,401元(計算式:27,000元+16,469元+17,460元+195
,000元+23,472元=279,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工資、預告工資、加班費合計239,
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
一即1,270元,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710元(計算式:2,980 元
-1,270元=1,71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10元(計算式:1,710元+3,000元=4,710元),並扣
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980元,原告尚需補繳1,7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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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