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提繳勞退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7年度,2號
KSDV,107,勞小上,2,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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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孟叡即高雄市私立康森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上訴人 陳育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退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
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 上不應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1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之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43元,未逾 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 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後,於106年12 月13日(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日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 內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經本院於107年1月25日發函通知命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而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25日收受該通知,有本 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法條,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額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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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