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號
KSDV,107,再易,1,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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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陳梅玉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再審被告  王罔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7 月17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系爭原確定判決 ),系爭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則於送達前即宣示時即已 確定,此見系爭原確定判決自明,故該30日不變期間應以系 爭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104年7月23日(參前審簡上 卷第128頁之送達回證)起算;另若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則自知悉時起算。而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數項再審事由(詳見下述),則是否 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亦依其再審理由不同而分別認定之。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理由略以:
㈠訴外人王玉燕於93年間購得原高雄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高義惠則為鄰地之同段110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王玉燕購得上開1210-1地號土地本欲興建房屋,惟因該地 屬袋地,故王玉燕便向高義惠詢問購買土地通行權利之事宜 ,另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夫張登照(已歿)、洪林秋滿、鍾 己福、郭陽昇(後更名為郭和生)等人(下稱張登照等人) ,亦因道路通行之需要而加入該購買之契約。故王玉燕、張 登照等人於93年5月13日即與高義惠簽訂契約,並以附圖( 系爭原確定判決之附件三)為權利範圍(平行線-形狀為長 方形,下稱系爭長方形附圖)。未料王玉燕後向原高雄縣政 府申請建造執照時,因通行道路不符規定,經要求補正後, 高義惠即與王玉燕於93年8月23日共同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而修改附圖形狀為梯形(系爭原確定判決之附 件一,下稱系爭梯形附圖),並由王玉燕持該不實之文件向



原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原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之公務人 員將系爭不實梯形附圖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損害正確性。 而王玉燕及高義惠等人為隱瞞上開情事,便向張登照等人回 收原簽約之系爭長方形附圖,並交付修正後之系爭梯形附圖 而取信於訴外人張登照等人,使上開人皆陷於錯誤而簽約。 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榮宏為探究系爭梯形附圖之真 實性,乃於105年1月20日依證人楊勝賢之證詞,持系爭原確 定判決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起高義 惠及王玉燕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經高雄地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1067號刑事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 106年8月24日張榮宏接獲系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系爭梯形附圖係高義惠與王 玉燕所共同偽造,僅因追訴時效已過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證人高義惠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有關之證言有虛偽之 陳述,再審原告係於收到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方知該情,亦可 認有遵守再審期間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高義惠所提示之切結書、土地通行權同 意書及附圖,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應尊重契約自由原則,對遵循自由意志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無權置喙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原上 訴狀之主張移轉土地所有權。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理由㈠之部分:
⒈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且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此款再審 事由著重於虛偽陳述之有無,故應以有刑事確定判決或罰 鍰確定裁定為必要。是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僅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 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100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 款情事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 查:
⑴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以證人高義惠為被告, 所提之刑事告訴意旨,為其於93年間就系爭梯形附圖所 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並非針對證人高 義惠於系爭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虛偽不 實者而言,此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自明,是已難認再審 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符合上開條文規定。
⑵況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觀之,證人高義惠 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時,已罹患無併發症 之老年期癡呆症及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而須由其 女高玲姝到庭輔佐,此有高義惠之聲請輔佐偵查開庭狀 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系爭刑事案件他 字卷第57至59頁);另其就檢察官之訊問,亦僅稱:「 (你93年有賣一塊土地給上述5人?)權利而已。(當 時你賣給他們時,你知道圖怎麼畫嗎?)通行的是畫直 線的。」等語(參同卷第62頁反面),其並無再審原告 所稱有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等情。再觀系爭刑事案件同案 被告王玉燕經檢察官傳訊時亦稱:「〔問:後來你們( 指高義惠與王玉燕)跟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照的附圖,是 不是改成梯形的?〕我不知道」等語(參同上卷第62頁 反面),亦無從證明證人高義惠有於系爭原確定判決虛 偽陳述之情;末佐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以再審原告 所指陳告訴意旨,已超過犯罪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而為不 起訴處分,並未提及證人高義惠及訴外人王玉燕有何犯 罪嫌疑。
⑶綜合上情,再審原告以系爭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 日不變期間,且未提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科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㈡再審理由㈡部分: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為其再審事由等 語。惟此一再審事由應至遲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時,自已知 悉該判決認定其無罪之理由,則自收受系爭原確定判決之日 即104年7月23日時起,亦已知悉有無上開再審事由存在,再 審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方提出,已逾30日之再 審期間,自不待言。




㈢再審理由㈢部分:
此部分再審原告並未陳明符合法定何項再審事由,況上開事 由亦屬再審原告收受系爭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於本件提 起,同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同難認符合提起再審之法定要件 。
㈣依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上開再審事由,均難認符合再審之法 定要件,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應屬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求為廢棄改判,自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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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