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12號
KSDV,107,事聲,12,2018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梁凱筆(原名:梁希賢)
異 議 人 李明宗 
相 對 人 林士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等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16號審理(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並依鈞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假處分 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分別為伊等提存擔保金新台 幣(下同)1,260,771元、746,559元(本院提存所受理案號 為:000年度○字第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 ,以擔保對伊等財產假處分強制執行所衍生之損害,經鈞院 000年度○○○字第000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嗣系爭本案訴訟經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判決相對 人之訴駁回,惟伊等因系爭本案訴訟,分別委任林益堂律師 、莊慶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各支出律師費60,000元,且伊 等因系爭本案訴訟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因系爭假處分損失 利益,皆應由相對人賠償,伊等不同意發還擔保金,爰依法 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 請。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該條款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 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 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即現行法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 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雖 著有判例要旨,惟「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 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 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亦有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與異議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遭假冒 名義所為,買賣關係並不存在為由,向本院聲請異議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 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後 ,相對人乃依裁定分別為異議人梁凱筆李明宗提出擔保 金1,260,771元、746,559元,再透過系爭執行事件,於10 4年7月29日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應認實在。 嗣系爭本案訴訟經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判決相對人之訴 駁回後,相對人亦旋於105年1月13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 件,並經地政機關於106年7月24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事宜 乙節,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前開聲撤回狀、函文可憑, 是本件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且假處分 執行程序事件已因撤回而不存在,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
㈡、而相對人業於106年8月16日以○○○○○郵局000000號存 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就系爭假處分事件是否受有 損害行使權利,業經異議人梁凱筆李明宗分別於106年 823日、8月17日收受乙節,業經相對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及 回執為證,然異議人自收受該催告後並未於21日內行使權 利,係迨相對人於106年11月2日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並經原裁定准許後,異議人始於107年1月11日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聲請調解,並於同日提起本件異議等 情,亦有異議人異議狀所附聲請調解狀可參,則依前開說 明,仍應認受擔保利益人之異議人2人,並未在催告期間 內合法行使權利。
㈢、從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既已終結,且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後,異議 人未於催告期間內就其所致損害行使權利,有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存在,法院即應依相對人(即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相對人之提存物,即系 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260,771元、746,559元。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260,77 1元、746,559元,為有理由,原裁定准允相對人之請求,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