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鄭愛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告 陳佳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67 8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4 樓之1 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 物,含坐落基地即同小段22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10000, 以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成立售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在106年3月29日交屋。原告在看屋時,被告並 未告知系爭房屋有任何違法改建情事。交屋之後,由於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記載有「陽台、花台及露台」等附屬建物,原 告因此於106年5月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 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詢,才知悉確認系爭房 屋原有之陽台空間(登記面積為11.22平方公尺),在未申 請建造執照下,經被告擅自將客廳及廚房之隔間牆拆除、變 更為室內空間(俗稱陽台外推),而有違建之情事。陽台為 逃生設施,被告所為,顯然已影響房屋之正常使用並隨時有 遭取締、勒令停止使用之危險,屬於重大瑕疵且情節重大。 因此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意思表示, 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價金及自收取價金日即106年3月29日 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萬元,及自 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本另主張鄰屋冷氣設備運 轉噪音亦屬瑕疵,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不再以此情事主張 ,因此不列為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理由,見本院卷第160頁 )。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購屋前有到現場看屋,被告已如實告知原 告原有陽台業經改建為室內空間亦即俗稱之陽台外推一事, 原告既然仍願購買,自不得事後反又以此為由,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3 月14日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為678 萬元。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交屋,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 ㈢系爭房屋陽台部分有改建外推,且未經建管機關核准。四、經兩造協議之爭點:
㈠系爭房屋陽台外推,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㈡如有構成瑕疵,原告何時知悉?有無民法第355 條第1 項或 第2 項之情事?
㈢被告如依民法第359 條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已達到 可解除契約之程度(有無顯失公平)?
五、本件之認定
㈠系爭房屋陽台外推,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陽台外推之違建,因未經建管機關核 准而有勒令拆除之危險,已構成物之瑕疵乙節,參酌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而建築中之「陽台」,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款規定,指直上方 有遮蓋物之平臺。本件,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示之附屬建 物應有陽台(登記面積為11.22 平方公尺)、露臺及花臺( 見本院卷第18頁),亦即系爭房屋原有一直上方有遮蓋物之 平臺,面積為11.22 平方公尺。而比對交屋現況,其中原屬 陽台之空間,業經被告拆除隔間牆並加裝窗戶,室外空間變 成室內空間使用即「陽台外推」,且未經建築機關核發建造 執照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 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被告未 申請建造執照,擅將陽台外推改為室內空間,確有面臨拆除 之風險,則交屋時已無原應有之陽台,且實際室內空間坪數 或因之後拆除改建而縮減,當屬物之瑕疵。
㈡如有構成瑕疵,原告何時知悉?有無民法第355 條第1 項或 第2 項之情事?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規定)。買受人於契 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 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 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⒉有關原告知悉陽台改建外推之緣由,其主張於106 年5 月2 日申請測量成果圖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詢, 才知悉確認系爭房屋陽台外推之事乙節,被告則抗辯於看屋 過程中即已告知等語,析述如下:
⑴原告自述:其於106 年3 月12日與被告約看屋,由訴外人王 樹晟帶看,與王樹晟碰面時他表示被告是他太太。王樹晟當 日帶看時有告知磁磚換新、油漆重新粉刷,被告則不發一語 。原告查看格局與售屋廣告刊登之「3 房2 廳2 衛1 陽台」 相符,當日即交付定金1 萬元,並約定106 年3 月14日簽約 。簽約當日,兩造採用內政部編訂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 ,代書拿出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請賣方填寫,看到王樹 晟勾選「有改建」,在場之原告妹妹鄭○○問「房屋有改建 ,為何看屋時沒說」,王樹晟才回答「陽台、花台有打掉外 移」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⑵鄭○○亦證述:我們在591 網站上看到系爭房屋,網站上所 描述現況是3 房2 廳2 衛1 陽台,就依照網頁上聯絡電話打 電話給王樹晟,直接跟他約看屋。看屋當日在場人員有我、 我先生、原告、王樹晟及被告5 人,王樹晟說被告是他太太 ,逐一帶看室內的空間,有提到某個空間是陽台,也就是本 院卷第47頁照片所示之位置,王樹晟並沒有提到這是外推, 也沒有說這是有改過,看完室內之後就去看地下室的車位, 我們還有看無障礙通行空間,就上樓談價錢,當天有談妥價 錢,因為屋內沒有附廚具,所以有減價大約10萬。簽約那天 在簽文件之前,在場代書有拿一張房子情形的表(即建物現 況確認書)請被告勾選,被告勾選房子有改建,原告提出疑 問房子有改為何沒有告訴我們,被告及王樹晟就回應他們有 將陽台、花台打掉,這時候我們還沒有把全部的契約簽完, 只是剛開始,我們當時並沒有去詢問被告是否為合法改建, 而且也不知道是否合法,但是我們想說被告既然敢勾選就應 該是合法的,所以還是願意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 面),與原告所述被告在看屋過程並未告知陽台外推,事後 於簽約當日見王樹晟勾選內容,方才知悉改建一事相符,而 鄭○○提及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亦附於卷內為證(見本院卷第 14頁背面),足以採信原告在看屋時,尚未知悉陽台外推改 建,而在簽約當日方才得知。
⑶王○○雖證稱:當初買賣交易時我在房仲業工作,但是我並 沒有用公司的名義處理,本件是由我跟被告一起負責洽談買 賣事宜。看屋當天我記得有說廚房的位置本來是陽台,並表 示一般這樣的房子,客廳沒辦法這麼大,所以我們把陽台的
位置那邊的一面牆打掉,客廳的空間才會變得這麼大。另外 室內還有一個露台的位置,我們有告知原告那個位置是露台 ,很好運用,我並沒有去解釋陽台牆面打掉,室內空間外推 沒有合法申請,因為我們不會特別去解釋這個。簽約當天, 鄭○○有跟我提到說他在9 樓也有一個房子,已經租很久, 客廳並沒有像這間這麼大,我才理解為什麼他們這麼快就願 意買。建物現況確認書是簽約當天勾選,我們勾選後,鄭○ ○有問那邊即本院卷第45頁以紅筆圈選的位置是不是原本是 陽台推出去,我說是,鄭○○沒有再進一步問,我也沒有再 進一步答。在場的兩位代書對於這一點也沒有再多說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證稱在看屋過程中應有告 知陽台外推之事。但依被告自述:原告、鄭○○(在簽約當 日)確實有詢問為何之前未告知陽台外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頁)。按理,如果王○○帶看時即向原告、鄭○○指明 陽台外推及位置,原告及鄭○○應不至於簽約時忽又質問。 反依被告自述情狀,鄭○○於簽約日見王○○勾選「有改建 」,仍然不知改建位置,進而明確提出質疑,顯然實情應如 原告、鄭○○所述,亦即被告及王○○於簽約當日方才明確 告知陽台外推之改建情事。是以,王○○所為證詞,尚不足 以推翻原告主張被告、王○○於簽約前並未明確告知陽台外 推乙事。
⒊原告雖然於簽約日方才確認陽台外推之事,且依被告、王○ ○所述,亦未明確告知改建行為未申請建造執照之事,固然 不應認定原告於簽約時已明知有此瑕疵。惟將原屬室外空間 之「陽台」改建為室內空間,自行擴增室內面積,多屬違建 而面臨拆除之風險,屢見於報章雜誌,為長年違建問題,眾 所周知,此見原告尚且提出有關「陽台外推」多篇新聞可佐 (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原告於簽約日既然已知系爭房屋 經被告改建陽台外推,對於日後或將面臨拆除之事,自不可 能全無概念。又依鄭○○所述,王○○告知陽台外推時,原 告尚未完成簽約,原告當可推延或拒絕簽約,待審慎評估或 向建管單位查詢確認日後或將面臨之行政處置後,再行確認 是否簽約,惟原告仍然續行簽約程序,即有重大過失。而被 告雖未積極告知未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固有可責之處,但依 原告、鄭○○所述,被告亦未保證絕無拆除危險。基上情事 ,本件雖未符合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仍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 屋時,已知該屋有一部分在必須拆除之列,乃不向市政府預 為查詢明確,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又未
有出賣人保證該房屋絕無拆除危險之記載,依民法第三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 務可言」參照)。
㈢被告如依民法第359 條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已達到 可解除契約之程度(有無顯失公平)?
依上所述,被告對於「陽台外推」既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即無依據,亦因此無法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取價金,因此對於是否有無顯 失公平乙節,即無須續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陽台外推有無違建瑕疵 ,且被告又未保證其無瑕疵,被告即不負擔保之責。因此,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價金678萬元及自 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