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寬雄
吳碧娪
吳碧雀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煌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
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98,093 元【計算
式:土地公告現值129,686 元/ ㎡×面積338 ㎡×權利範圍
(1/11+2/ 33 +2/33)=9,298,093 元】,其上訴利益為
9,298,09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605 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