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89號
KSDV,106,重訴,189,2018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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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寬雄
      吳碧娪
      吳碧雀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煌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
  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98,093 元【計算
  式:土地公告現值129,686 元/ ㎡×面積338 ㎡×權利範圍
  (1/11+2/ 33 +2/33)=9,298,093 元】,其上訴利益為
  9,298,09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605 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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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