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08號
KSDV,106,訴,80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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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唐秉璿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陳建智 
      楊子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建智給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楊子萱給付50萬元,及 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建智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子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智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 22日、同年1 月26日及2 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貸10萬元、20 萬元、10萬元、10 萬元,約定以10萬元為單位,計算利息1 個月1 萬元,嗣被告陳建智之父親陳憲億於105 年3 月間, 將10萬元現金交予訴外人許宗民之員工收受,而代被告陳建 智清償其中10萬元債務,故被告陳建智仍積欠原告40萬元。 另被告楊子萱曾委請被告陳建智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因此分 別於105 年3 月1 日、同年3 月4 日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 至被告楊子萱帳戶,合計共匯款50萬元,嗣被告楊子萱之配 偶陳憲億分別於105 年4 月及5 月間,各交付10萬元、10萬



元現金予訴外人許宗民之員工收受,以代被告楊子萱清償其 中20萬元債務,故被告楊子萱尚積欠原告30萬元。被告陳建 智於105 年3 月13日簽立借據1 紙,承諾將於105 年3 月28 日還款,另於隔日簽發1 紙金額140 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收 受,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然迄今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借款,又原告為求償簡便 ,故利息部分僅以法定利息5%利率計算;若認原告與被告楊 子萱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判命被告楊子萱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陳建智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子萱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陳建智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由原告 將該款項匯至被告楊子萱帳戶中,然該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被告楊子萱並未向原告借款,僅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供被告陳 建智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分別於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4 日各匯款20萬 元、30萬元至被告楊子萱之帳戶中。
㈡被告陳建智之父親陳憲億分別於105 年3 月、4 月及5 月間 ,各給付1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許宗民之員工收受。 ㈢被告陳建智曾於105 年3 月13日簽立借據1 紙,內容記載「 借款人陳建智茲向唐秉璿借款1,400,000 元整,並已簽立此 據當場由唐秉璿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陳建智親自收迄無誤 。借款人陳建智願於105 年3 月28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 等語。另被告陳建智亦簽發1 紙面額為140 萬元、未記載發 票日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共出借50萬元予被告陳建智?又該借款是否已全部 或部分清償?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智給付40萬元及自 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㈢原告匯款至被告楊子萱帳戶中之50萬元款項性質為何?原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子萱給付30萬 元及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共出借50萬元予被告陳建智?又該借款是否已全部



或部分清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智分別於 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6日及2 月29日分 別向其借貸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情,據其提 出被告陳建智書寫之借據、本票各1 紙、訴外人戴志楠帳戶 明細表及原告帳戶明細影本各1 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9 至10 頁、第63頁) ;又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 詞辯論意旨狀中表示:「原告於105 年3 月間要求被告陳建 智針對自己及其母親即被告楊子萱之債務出面處理,被告陳 建智始會於105 年3 月13日簽署借據交付原告,並再於 105 年3 月14日交付本票,被告陳建智交付相關資料時,即已自 行將相關金額記載為140 萬元( 此似為被告陳建智以連本帶 利計算後,承認之借款總額) ,……原告因見借據、本票之 金額高於實際借款,自然樂於接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 ) ,另原告之複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陳建智 簽的借據及本票是具有擔保跟證明的性質,因為本票擔保性 很強,我們就沒有去爭執那個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 ) 。足見上開借據及本票乃被告陳建智向原告借得款項之後 ,為供證明借款事實及擔保還款之目的而簽立,倘若被告陳 建智未向原告取得借貸款項,應無可能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 以表彰原告之借款債權,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貸與共50萬 元之款項予被告陳建智等情,足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陳建智雖辯稱其向原告借款50萬元,係由原告將該款項 匯至被告楊子萱帳戶中云云。然查,匯入被告楊子萱帳戶中 之款項總額為50萬元,匯款時間則分別為105 年3 月1 日、 105 年3 月4 日,倘依原告主張之月息10% 計算利息,被告 陳建智簽立借據及本票時間( 105 年3 月13日及同年3 月14 日) 距離借款時日不到一個月,若以一個月計算利息,該50 萬元借款之利息至多亦僅為5 萬元,然被告陳建智竟簽發金 額高達14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顯然不合常情,足見被告陳 建智應尚有向原告借貸他筆款項,始於借款之後綜合其所有 借得之款項及利息金額,結算出欠款餘額,而簽發上開借據 及本票,故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足以證明原告分於104 年 12月25日、105 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6日及2 月29日歷次 交付借款予被告陳建智之事實,自屬無疑。
⒊查被告陳建智之父親陳憲億分別於105 年3 月、4 月及5 月



間,各給付1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許宗民之員工收受一事,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並承認確有收到該筆款項( 見本院 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 ;再依證人即被告陳建智之伯 父陳正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 年到106 年間每個月都 有人去陳憲億的工廠收錢,伊只知道是陳憲億的兒子跟人家 借錢,陳憲億幫他兒子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 ,則 陳憲億分別於105 年3 月、4 月及5 月間所交付之現金共30 萬元,即係代其兒子即被告陳建智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 一事,當無疑問;原告雖指稱其中2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楊 子萱之債務云云,然被告楊子萱從未與原告接觸過,亦未曾 向原告借款( 理由詳如後述) ,則該20萬元自無可能係用以 清償被告楊子萱之債務甚明。至被告陳建智雖稱其已清償50 萬元云云,然除前開30萬元為原告所自認已受領之外,被告 陳建智無法提出諸如收據、匯款證明等足資認定其已就其餘 20萬元債務清償之證據;證人陳正義雖證稱有看到陳憲億每 月交付款項給他人之事實,然其對陳憲億每次交付之款項金 額、次數均不清楚,是其證詞難以憑為被告陳建智已就剩餘 20萬元借款清償之有利證據。從而,被告陳建智就原告主張 之50萬元借款所清償之債務數額應為30萬元,尚有20萬元債 務尚未清償,洵足認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智給付40萬元及自 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陳建智已就其50萬元債務清償其中30萬元, 尚有餘額20萬元未清償( 計算式:500,000-300,000=200,00 0),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智給付20萬元 及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匯款至被告楊子萱帳戶中之50萬元款項性質為何?原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子萱給付30萬 元及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曾分別於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4 日各匯款20萬 元、30萬元至被告楊子萱之帳戶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複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表示:「當時被告陳建智是說被 告楊子萱要跟原告借錢,所以才匯款到被告楊子萱的戶頭, 均由被告陳建智出面與原告約定借款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 第40頁) 。則原告顯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楊子萱曾與其達成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遽謂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 約。況且,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僅需借用人與貸與人



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實際交付借款即可,至於借款係直接交 予借用人本人,或由其他第三人代為收受,均不影響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被告陳建智雖指定原告將借款匯入被 告楊子萱之帳戶中,然此不過係可能其與被告楊子萱之間另 有其他約定,亦或被告楊子萱之帳戶實際上由其使用管領等 所致,原因不一而足,然均不致直接得出被告楊子萱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結論,且本件亦無任何足認被告楊子萱 有符合表見代理要件,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證據。從而,原 告遽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子萱返還借款30萬元 及利息,即無所據。
⒉原告雖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子萱給付30 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告雖曾經匯款共50 萬元至被告楊子萱之帳戶中,然此係應被告陳建智之要求而 匯入,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給付係 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自無從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楊子萱返還上開利益,故原告此等主張,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智給付 2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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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