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陳鴻文
陳界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陳鴻仁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張瑞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仁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正公司)係於民 國81年4 月間成立,發行每股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股 份共21,000股,被告擔任負責人,於89年間原告陳鴻文持股 6,000 股,原告陳界源(即陳鴻文之子)持股200 股(下稱 系爭股份)。陳鴻文雖為仁正公司董事,然因與被告為兄弟 關係,未予過問公司管理經營,全權由被告負責。原告於 104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調閱仁正 公司資料時,始發現102 年3 日18日股東名簿上載原告已非 股東,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將系爭股份出脫或移轉,利用其公 司負責人職權,以向經發局申登股東變更方式,故意不法侵 奪原告股權,致原告喪失系爭股份,受有相當於股份價值之 損害,分別為陳鴻文600 萬元、陳界源20萬元,爰一部請求 被告賠償陳鴻文95萬元、陳界源5 萬元。另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將原告之系爭股份剔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 亦應返還前開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陳鴻文95萬元、陳界源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陳鴻文擔任正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立紙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立公司)之負責人,正立公司因虧 損負債,於96年至98年間停業,102 年間陳鴻文為求整頓正 立公司及清償債務所需資金,遂向往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北鳳山分行(下稱臺企銀北鳳山分行)要求調高可貸款額度
,經訴外人即分行襄理謝明璋向陳鴻文及被告建議仁正公司 與正立公司負責人不要互為持股,避免於貸款審核時被列為 關係戶,且因相互對保而影響貸款額度,陳鴻文與被告即合 意被告持有之正立公司股份均移轉予他人,並處分系爭股份 ,藉以提高公司貸款額度。被告乃於102 年1 月間將所持有 之正立公司股份115 股轉移予被告女兒陳瓊雲,再於102 年 3 月間將陳瓊雲之15股移轉予陳界源,並先後經陳鴻文委託 訴外人即記帳士王人美於102 年1 月23日、102 年3 月18日 向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並於102 年3 月18日將系爭股 份分別移轉予被告自己600 股、女兒陳瓊鳳3,000 股、配偶 馬淑玲200 股;陳鴻文配偶賴春涼1,200 股、兩造姊妹陳麗 貞1,200 股,並委託王人美於102 年3 月21日向經發局辦理 變更登記。是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即已知悉並同意系爭股 份變動,並無侵奪原告股權,況被告所增加之仁正公司股份 僅有2,800 股,而非6,200 股,陳鴻文配偶賴春涼持有股份 亦增加。此外,原告僅為被告之人頭股東,實際上均未出資 認購仁正公司股份,被告為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本得任意 處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陳鴻文、陳界源為父子關係;被告為陳鴻文之胞弟。 ㈡89年6 月20日仁正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股東名簿,登載陳鴻 文持股6,000 股、陳界源持股200 股。
㈢陳鴻文為仁正公司董事,惟從未管理經營仁正公司。 ㈣系爭股份於102 年3 月18日分別移轉予賴春涼1,200 股,陳 麗貞1,200 股、被告600 股、陳瓊鳳3,000 股、馬淑玲200 股,並於102 年3 月21日向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 ㈤陳鴻文為正立公司負責人。
㈥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將正立公司股份115 股移轉予陳瓊雲, 並於102 年1 月23日向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 ㈦陳瓊雲於102 年3 月間將正立公司股份15股移轉予陳界源, 並於102 年3 月18日向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證人謝明璋證稱:102 年間,陳鴻文、被告向我提及仁正 公司、正立公司額度太低,是否可以增加放款額度,但因仁 正公司及正立公司之負責人互相持股,且互為保證人(被告 為仁正公司負責人,有保正立公司:陳鴻文為正立公司負責 人,有保仁正公司),額度增加機會不大,因此我建議降低 持股比例或互相拆開,後來103 年或104 年間,其二人都有
來說變更好了,且股權拆開後,正立公司由原告父子擔任保 證人,仁正公司由被告及配偶馬淑玲擔任保證人,兩間公司 週轉金之額度均提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王人美證稱:102 年3 月間有處理仁正公司、正立 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因陳鴻文、被告向我提及,銀行請他 們把股權分開,不要混合在一起,同一家公司不要同時有陳 鴻文、被告的持股,這樣向銀行借錢比較方便,陳鴻文的不 要在仁正公司、被告的不要在正立公司等語大致相符(本院 卷一第146 頁正背面、148 頁),再佐以系爭股份於102 年 3 月18日分別移轉予賴春涼1,200股,陳麗貞1,200股、被告 600 股、陳瓊鳳3,000股、馬淑玲200 股;另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將正立公司股份115 股全數移轉予陳瓊雲,嗣陳瓊雲於 102 年3 月間將其中15股移轉予陳界源,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被告在正立公司之股份115 股全數移轉予陳瓊雲,陳瓊 雲再將其中轉給陳界源,而原先陳鴻文、陳界源在仁正公司 持股6,000 股、200 股(賴春涼1,200 股)於102 年3 月18 日後全數出脫(賴春涼增為2,400 股,參本院卷第27、47頁 仁正公司股東名簿),確實有陳鴻文、被告就仁正公司、正 立公司之持股互為出脫,及陳界源移轉仁正公司股份,換得 正立公司股份之情事,並均致仁正公司、正立公司貸款額度 增加,參以證人謝明璋證稱由陳界源取代被告而擔任正立公 司之保證人,足認系爭股份之出脫移轉,乃係提高銀行借貸 額數,並為原告所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股份出脫 轉移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證人謝明璋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2951號侵占等案件之證人,若其證述被告未獲得原 告同意、授權即向臺企銀借款,即為承認對於銀行放貸之內 部控管及查核有所缺失,證人自會堅稱有得同意授權,以避 免遭追究,不難理解證人在本院定會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其 證明力顯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然查,本件乃系 爭股份出脫,與陳鴻文是否授權或同意被告至臺企銀北鳳山 分行辦理貸款無涉,且依上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證人謝明璋僅證稱:伊跟訴外人陳明輝是負責正立 公司之銀行業務,都是跟陳鴻文、被告兄弟接洽等語(本院 卷第203 頁背面),無關原告所稱證人謝明璋在偵查中陳述 被告有經得陳鴻文之授權、同意而向臺企銀北鳳山分行辦理 借貸乙情,故原告執此主張證人之可信度有疑,要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兩造若確實有互相拆開公司股權之合意,即使 各自就互持之股份不為全部出脫,亦應為相同比例出脫持股 ,然兩造間就仁正公司、正立公司之持股,卻為不相當比例
之變動,顯與常情不合,可徵兩造並無互相拆開公司股權之 意等語(本院卷第198-199 頁),查,依原告之計算標準, 係將陳鴻文、子陳界源、配偶賴春涼為一組;被告、被告配 偶馬淑玲、兩造姊妹陳麗貞、訴外人馬志明等人為另一組, 加總股數計算比例(見本院卷第199 頁),惟與證人謝明璋 建議「陳鴻文」與「被告」兩人降低彼此對仁正公司、正立 公司之持股比例乙節不符,原告之採算標準將原告家人加入 陳鴻文所屬組列,其餘人等均在被告所屬組列,其中原告本 聲請傳喚證人陳麗貞,待證陳鴻文並非仁正公司人頭股東, 且就系爭股份係遭出脫侵占一事,惟陳麗貞到場後拒絕作證 (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原告遂將其股數算入被告組列之 持股比例,顯見原告之計算基準,為其片面主觀之分類模式 ,要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證人王仁美證稱股權移轉無須出具股權讓渡書 予經發局,實有疑義,應有函詢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 ),惟查,本院經函調仁正公司、正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案卷,並未有股權讓渡書,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199 背面-200頁),可知公司案卷查無股權讓渡書,而與王 仁美所述相符,況原告亦陳稱其從未簽立股權讓渡書(本院 卷第195 頁背面),已難證實有該文書之存在。原告雖主張 只要是股權讓渡就會簽署股權讓渡書,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諸仁正公司之章程(第7 條)規定「本公司股票蓋為 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 等語(仁正公司案卷影卷第81頁),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依 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只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即可, 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記名股票轉讓之法定要件,若未辦理過戶 ,依同法第165 第1 項規定,僅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 已,且依仁正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持股之轉讓,依公 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 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等語(本院卷第47頁), 並無規定要有股權讓渡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始生持股轉讓效 力,從而原告請求函詢經發局確認有無股權讓渡書,並無理 由,自無調取之必要。
㈤此外,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移轉所 得利益部分,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而系爭 股份之轉讓既係因上開所述因素而出脫移轉,尚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致原告受損害,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據此請 求,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陳鴻文95萬元、陳界源5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向臺企銀北鳳山分行調 取正立公司自80年12月起至81年4 月30日間之貸款資料及交 易明細,欲證關於仁正公司之出資,係陳鴻文先前以中小企 銀北鳳山分行所貸得款項支借予陳鴻仁,以充抵出資額,及 請求傳喚證人即會計師陶志良,以證仁正公司設立時之資金 ,係由股東現金繳足,而非由被告全部出資(本院卷一第 158 頁),核此均屬陳鴻文於80年間公司設立時有無實際出 資之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102 年3 月18日遭被告出脫移轉 系爭股份無涉,無調查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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