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范金源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高思琇
高素婷
李進安
潘建仲
張文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建物之建號、門牌 號碼、坐落土地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均如附表及 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高思琇、高素婷所有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按占用面 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 如附表所示)。並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本院卷㈡第 36頁):㈠被告高思琇、高素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面積3.5 ㎡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土地 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 元。㈡被告李進安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下稱系爭60巷6 號 3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0.5 ㎡之鐵窗拆除。㈢被 告張文賓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 樓( 下稱系爭60巷6 號4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面積共 計1.5 ㎡之鐵窗拆除。㈣被告潘建仲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5 樓(下稱系爭60巷6 號5 樓),如附 圖所示編號D1、D2,面積共計2 ㎡之鐵窗拆除。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48號建物)與被告高思琇、高素婷所有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46號
建物)相鄰,兩棟建物於民國57年間同時興建而為連棟式建 築,並共用8 吋共同壁,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80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自承拆 除系爭48號建物時,並未拆除共同壁,顯然附圖編號A 所示 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為兩棟建物之共同壁,在結構上 、法律上無從分割及單獨利用,為原告及被告高思琇、高素 婷所共有,原告拆除系爭48號建物時,並未隨同拆除共同壁 ,兩棟建物之共同壁除坐落系爭土地外,仍有一部分占用被 告高思琇、高素婷所有土地上,系爭牆壁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甚明,且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同意賠償被告高思琇 、高素婷修繕系爭牆壁之費用,並允許修繕,嗣經被告高思 琇、高素婷修繕完畢,卻提起本訴請求拆除系爭牆壁,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又被告李進安、張文賓、潘建仲 所有建物之鐵窗雖突出至系爭土地上方,然系爭土地現為空 地,上開鐵窗於系爭48號建物拆除前即已存在,並未妨礙原 告行使權利,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建物興建 須與鄰棟建物間留設適當間隔,附圖編號B 、C1、C2、D1、 D2之鐵窗,係位於系爭土地相鄰公寓之3 、4 、5 樓外牆, 僅突出自有牆壁約數公分,系爭48號建物於拆除前僅為2 層 建物,縱然原告日後原地重建建物,原告須自留碰撞距離, 上開鐵窗自無妨害原告興建建物之可能,原告請求拆除鐵窗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 ○ 段0000地號,系爭土地上原有系爭48號建物,原告於101 年9 月拆除。
(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11 、212 地號土地)為被告高素婷、高思琇共有,系爭 211 地號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 系爭212 地號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 號,其上有系爭46號建物,為被告高素婷、高思琇共有。(三)系爭60巷6 號3 樓建物為被告李進安所有,系爭60巷6 號 4 樓建物為被告張文賓所有,系爭60巷6 號5 樓建物為被 告潘建仲所有。
(四)系爭46號、48號建物為同時期興建完成,兩棟建物間有共 同壁存在(然原告否認附圖編號A 部分即為此共同壁)。(五)系爭46號建物牆壁,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寬 度16公分,面積為3.5 ㎡;系爭60巷6 號3 樓鐵窗,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0.5 ㎡;系爭60巷6 號 4 樓鐵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
計1.5 ㎡;系爭60巷6 號5 樓鐵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D1、D2部分,面積共計2 ㎡。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牆壁是否屬於系爭46號及48號建物之共 同壁?㈡附圖編號B 、C1、C2、D1、D2之鐵窗,是否有妨礙 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使用?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高思琇、高素婷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系爭牆壁是否屬於系爭46號及48號建物之共同壁? 經查,系爭46號、48號建物為同時期興建完成,兩棟建物 間有共同壁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雖否認系爭牆壁即為此共同壁云云,然原告於 101 年間拆除其所有之系爭48號建物後,導致被告高思琇 、高素婷所有之系爭46號建物牆壁漏水,被告高思琇、高 素婷因此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03 年度雄 簡字第1805號受理,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高思琇、 高素婷僱工將系爭牆壁之牆面修補,並無任何增建,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又原告於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提出103 年9 月11日民事答辯狀載明: 高思琇、高素婷所提供之系爭牆壁相片,全是系爭48號建 物之4 吋牆壁之權利範圍,系爭48號建物牆壁沒有拆除, 係考量系爭46號建物老舊,所以保留不敢動等語(見系爭 損害賠償事件第2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 卷,核閱屬實,可知系爭牆壁原為系爭48號建物之外牆, 原告於101 年9 月間拆除系爭48號建物時,考量系爭46號 建物老舊而未予拆除,另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自承: 對於系爭46號及48號建物有8 吋共同壁及原告拆除系爭48 號建物時並未拆除屬於系爭48號建物之4 吋共同壁亦不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背面之勘驗筆錄),並經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9日函文敘明 :附圖A 部分之寬度約為16公分,係原系爭46號與48號建 物之共同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則系爭牆壁坐落 系爭土地之寬度僅16公分,仍在8 吋共同壁之範圍內,堪 認系爭牆壁確為系爭46號及48號建物之共同壁,被告高思 琇、高素婷此部分所辯,洵堪採認。
(二)附圖編號B 、C1、C2、D1、D2之鐵窗,是否有妨礙原告土 地所有權之使用?
按地震產生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應予限制,以保障非結構 體之安全,檢核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所使用的地震力、容許 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角,及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形造成 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隔之數值
依規範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 第7 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圖編號B 、C1、C2、D1、D2之鐵窗, 分別裝設於被告李進安、張文賓、潘建仲所有建物之3 、 4 、5 樓建物外牆,突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僅0.5 ㎡、1.5 ㎡、2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 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8日函 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202 頁),則上開鐵窗僅突出自有牆壁約20至30公分,縱然原 告於日後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新建物,亦須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相關規定,自留碰撞距離,上開鐵窗自無妨害 原告興建新建物之可能,而無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使用,被告李進安、張文賓、潘建仲此部分抗辯,即屬 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99 條所稱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固有其單獨之所有權 ,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 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 同之利益,其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之共同壁(或樓板)不啻 具雙重或兩面性而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區分所有人 間就專有部分之用益、處分,亦有較強之相互制約性,是 區分所有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管理或處分,自均 不得違反各區分所有人之共同利益,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 條、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系爭牆壁為共同壁,原 告及被告高思琇、高素婷間即受有共同壁之雙重、兩面性 (共有)或處分上之相互制約性,任何一方對於系爭牆壁 ,均無法予以單獨處分拆除。經查,系爭牆壁確為共同壁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請求被告高思琇、高素婷拆除系爭牆壁及返還系爭土地 ,洵屬無據。又系爭牆壁為共同壁,原告及被告高思琇、 高素婷間即受有雙重、兩面性(共有)或處分上之相互制 約性,任何一方對於系爭牆壁均無法予以單獨處分拆除, 亦如前述,則原告縱有系爭牆壁之所有權,亦無法予以單 獨處分拆除,附此敘明。另附圖編號B 、C1、C2、D1、D2 之鐵窗,並無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亦如前 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進安、張文賓、潘建仲拆除附
圖編號B 、C1、C2、D1、D2之鐵窗,亦屬無據。(四)原告請求被告高思琇、高素婷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查,系爭牆壁既屬原告原有系爭 48號建物及被告高思琇、高素婷所有系爭46號建物之共同 壁,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思琇、高素婷給付如附表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牆壁屬於系爭46號及48號建物之共同壁,附 圖編號B 、C1、C2、D1、D2之鐵窗,並未妨礙原告土地所有 權之使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高思琇、高素婷拆除系爭牆壁及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李進安、張文賓、潘建仲分別拆除附圖 編號B 、C1、C2、D1、D2之鐵窗,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高思琇、高素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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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位置及不當得利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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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物 │占用高雄市旗津區│ │
│號│被告姓名├────────────┤旗津段209 地號土│ 不當得利計算方式 │
│ │ │ 坐落土地 │地面積及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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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素婷 │高雄市○○區○○段0 ○號│3.5 ㎡(即附圖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3,408元│
│ │高思琇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號A 部分) │/ ㎡×占用面積3.5 ㎡×年│
│ │ │區廟前路46號) │ │息10% ÷12月=每月683 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段211 、│ │ │
│ │ │212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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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進安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段638 建│0.5 ㎡(即附圖編│未請求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旗│號B 部分) │ │
│ │ │津區廟前路60巷6 號3 樓)│ │ │
│ │ ├────────────┤ │ │
│ │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段218 、│ │ │
│ │ │219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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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文賓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段639 建│1.5 ㎡(即附圖編│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旗│號C1、C2部分) │ │
│ │ │津區廟前路60巷6 號4 樓)│ │ │
│ │ ├────────────┤ │ │
│ │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段218 、│ │ │
│ │ │219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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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建仲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段640 建│2 ㎡(即附圖編號│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旗│D1、D2部分) │ │
│ │ │津區廟前路60巷6 號5 樓)│ │ │
│ │ ├────────────┤ │ │
│ │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段218 、│ │ │
│ │ │219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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