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11號
KSDV,106,訴,151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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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鄭佳香
訴訟代理人 湯寧海
被   告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
被   告 鄭秀慧
上二人共同 蔡琇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怡○芳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分別向 被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益發公司)購買 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被告鄭秀慧購買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 下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金各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計新臺幣(下同)7,920,000元,且各簽 訂○○○香榭區(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甲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 約,與系爭甲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林怡芳於105年3 月29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渡予伊。興益發公司 於105年11月9日業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依系爭甲約第 21條第2項約定,興益發公司至遲應於106年5月9日完成系爭 建案之公共設施。伊自106年5月9日14時30分起至19時止, 在系爭建案處仍發現逃生通道、電機相關設施、環保室、車 道入口警衛室等公設均未完工,乃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 ,致被告無法依約完成交屋程序,詎興益發公司竟於106年7 月4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909號存證信函(下稱909號信 函),通知沒收系爭不動產總價金15%,計1,188,000元, 被告無理沒收價款,致伊受損,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 規定,連帶賠償伊1,188,000元。又被告迄至106年7月30日 止,仍未全面完工系爭建案,伊得按每日1,500元標準,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計83 日,合計124,500元之延宕交屋損害。爰依民法第229條、第 23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林○芳於102年12月18日分別向伊等購



買系爭不動產,價金計7,920,000元,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且原告於105年3月29日自林○芳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權利。然系爭建案於105年1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伊等分 別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月13日通知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初驗及複驗程序,原告所指缺失均已改善完畢。詎原告竟 未依約配合辦理銀行對保、產權移轉、繳納相關稅費、規費 等程序,伊等分別於106年3月14日、106年6月19日各寄發臺 南地方法院郵局333號存證信函(下稱333號信函)、地方法 院郵局(台南63支局)831號存證信函(下稱831號信函), 催告原告依約履行上情,惟原告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伊遂以 909號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甲約第25條第2項、系爭乙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自原告已付價金沒收 系爭不動產總價款15%之違約金,計1,188,000元,原告請 求伊等賠償1,188,00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延宕損害 124,500元,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林○芳於102 年12月18日分別向興益發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鄭秀慧購買附表編號2 之不動產,價金各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計7,920,000 元,且各簽訂系爭建案之系 爭甲、乙約,嗣林○芳於105 年3 月29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權利讓渡予原告。
㈡原告就系爭甲約,已支付價金係1,732,000 元;系爭乙約則 已支付228,000 元價金。
㈢興益發公司於106 年3 月14日所寄發333 號信函,已經原告 收受。
㈣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28號存證信函回覆 興益發公司之333 號信函。
㈤興益發公司於106 年6 月19日所寄發831 號信函,已經原告 收受。
㈥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52號存證信函回覆 興益發公司之831 號信函。
㈦興益發公司於106 年7 月4 日寄發909 號信函予原告,經原 告於翌日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得否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沒收所支付系爭不動產總價款15%之違約 金、延宕交屋損害?如可,數額若干?本院茲析述如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按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亦 有明文。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 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10 0 年度台上字第415 判決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106 年5 月9 日完成系爭建案之公共設 施,依約構成給付遲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付系爭不 動產總價款之15%,計1,188,000 元,固提出系爭建案相關 公共設施照片為證云云。而稽之原告所拍照片(見院卷第6 至10、197 頁),雖出現電表間外蓋堆置地板、電線外露、 車道出口管理室尚在施工畫面,固可認定系爭建案之公共設 施尚未全部完工。然該等照片均未顯示日期,尚難遽認原告



拍攝日即106 年5 月9 日,是上開照片恐難逕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況觀之系爭甲約第21條第2 項(見院卷第44頁),約 定「乙方(即興益發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日起六個月內 完成本社區公共設施,管理委員會應依…於管理委員會成立 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會同管理委員現場針對水電…檢測無誤 後,…移交之」,顯見興益發公司始負責系爭建案所屬公共 設施之完工義務,另鄭秀慧則與公共設施之完成無涉。又依 該項約定,縱認興益發公司未依約遵期完成系爭建案所屬公 共設施,並無賦予原告得請求興益發公司賠償其已支付價金 之效果。遑論,原告多次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等語( 見院卷第117 反面頁、第142 反面頁、第154 頁),足見原 告並無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縱使興益 發公司就系爭建案所屬公共設施具遲延完工情形,然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本應負擔交付約定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則本 院亦難遽認該遲延行為與原告所應支付之價金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又稱:伊既以仁德後壁厝郵局28號存證信函通知興益發 公司,尚有7 點待配合事項未完成,伊得拒絕繳付規費、代 辦費計28萬元,被告不得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沒收 購屋總價15%之違約金云云。然興益發公司於106 年7 月4 日寄發909 號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於翌日收受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稽之909 號信函(見院卷第174 至176 頁), 記載「函知台端解除貴我雙方房地買賣合約…一、本件係依 貴我雙方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5條之約定辦理。 二、…,本公司依合約規定,…正式促請台端儘速妥處不貸 款總額及相關稅規費、代辦費繳納細項,惟迄今均未蒙台端 置理,違約事證至為灼明,為此爰以本函解除貴我雙方買賣 合約,並依合約約定沒收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另系爭甲約第25條係違約處罰、第9 條係貸款 約定乙節,有該約可參(見院卷第36、45頁),足見興益發 公司係依系爭甲約所約定甲方(即買受人之原告)構成違約 要件,以909 號信函通知原告依約行使解除權。惟被告得否 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範圍,進而依約沒收原告已 付價金15%為違約金,及其數額之合理性等節,事涉其他法 律關係之爭執,且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乃拒絕自己之給付, 此與給付之訴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法條迥異,更與民法 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要件有別,不得逕予混為一談。原 告既未於本件主張,本院自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固請求傳訊證人陳○歆或興益發公司所屬陪檢人員、證 人陳○樹林○婷張○偉等人,以證明系爭建案所屬公共



設施未於106 年5 月9 日完工、冷氣套管未依約施作完成云 云(見院卷第126 反面、第197 、198 頁),然承上述,既 認系爭建案所屬公共設施縱使未遵期完工,亦與原告應付價 金義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調 查必要,併附敘明。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已支付系爭不動 產總價款之15%,計1,188,000 元,難認有據。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延宕交屋損害124,500 元云云, 無非以其藉網路查詢相關實務見解為計算依據(見院卷第11 8 頁),然原告既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告遲延交屋之罰 則約定(見院卷第152 頁),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 無從援引他人間之契約作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理由,遑論 ,原告未曾舉證證明被告具延宕交屋之事實,且因此造成原 告受何損害,則原告徒引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24,500 元云云,亦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建案所屬公 共設施果未遵期完工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 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2,500 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編號│ 土地或建物 │價金(新臺幣) │
├──┼────────────┼─────────┤
│ 1 │興益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位│房屋:3,867,000 │
│ │在臺南市○○區○○段000 │車位:411,000 │




│ │地號土地上所屬建案「○○│小計:4,278,000 │
│ │○-香榭區」0棟0樓 │ │
├──┼────────────┼─────────┤
│ 2 │編號1建物坐落在臺南市○ 土地:3293000 ○○區○○段000地號之
│ │(土地權利範圍:333/1000│ │
│ │00)暨編號95號(地下四層│車位:349,000 │
│ │停車位-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小計:3642000 │
│ │:20 /100000) │ │
├──┴────────────┴─────────┤
│合計 7,92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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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