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26號
KSDV,106,訴,142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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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鍾汶澄 
被   告 張筱君 
      洪東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妻,前於民國103 年5 月31 日坦承自99年起至100 年間趁原告調至台北服務期間與被告 甲○○多次通姦,嗣被告乙○○於104 年2 月底因故離家出 走,直至4 月底、5 月初時始返家,為取信原告,同意原告 查看手機通聯狀況,詎原告於104 年7 月中旬發現被告二人 於102 年底仍有聯繫且意圖約在出差住宿之飯店見面,惟於 103 年間坦承時竟隱瞞此情,雖無直接事證證明被告二人確 有通姦之情,然前有通姦、後又私約飯店見面,堪認被告二 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且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令原告身心痛苦不堪、顏面無存。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未到場,惟具狀答辯以:原告所指被告二人相約 在飯店見面乙節,乃被告二人透過簡訊方式相約吃飯,然雙 方並未見面,也無逾越男女分際之情事,並未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另伊與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 員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拋棄刑事與民事追訴權,被告不需 再為同一事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乙○○未到場,惟具狀答辯以:原告於103 年5 月31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時即已知悉被告自99年至100 年間 之侵權行為事實,卻遲至106 年6 月方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顯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而不得再請 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見面且逾 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間有無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是否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
㈡承上,若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2 人間有無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是否對原告有共同侵權 行為?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有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 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兩造曾就被告2 人之於99至100 年間,多次通相姦之情事, 於103 年5 月31日成立調解,被告甲○○亦就妨害原告之家 庭,與被告乙○○發生非友誼關係,簽立悔過書,此有高雄 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606 號調解書、悔過書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6頁、第27頁),可見被告2 人確有發 生多次性關係,已逾越正常男女關係甚明。
㈢觀諸該102 年10月29日簡訊內容為:「乙○○:出差嗎?我 老公晚點會回家耶! 所以囉. . . 」、「甲○○:出差啊. …是喔…我還是會整晚在旅館等妳來啊」、「乙○○:可以 用line連絡嗎?」、「甲○○:辛苦囉^^有機會再一起吃飯 喔! 」等對話內容,特別確認原告不在的時間,又提及與一 般產生發生性接觸聯想之「旅館」之逾越一般普通異性交往



的場所,又被告2 人先前已有多次性關係,可見,被告2 人 已非普通異性友人之關係,而再於該次簡訊中為發生性關係 之相約無疑,然最後終因原告將返家而作罷,是以被告2 人 該次相約並未見面,遑論發生性關係,難認有何共同妨害原 告家庭之侵權行為。
㈣兩造就被告2 人於99至100 年間,多次通相姦之情事,既於 103 年5 月31日成立調解,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5萬元,此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佐,則被告2 人自已就先前 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成立調解。 至原告所主張本次簡訊相約之共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侵權 行為,除該簡訊以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相佐,難認該 次成立侵權行為。
㈤綜上,被告2 人該次所為尚難認已足破壞原告與被告乙○○ 間婚姻生活之圓滿,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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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