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58號
KSDV,106,訴,1258,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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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羅鄭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羅琨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00樓之0,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茲因年事已高,乃 欲將系爭建物贈與次子即被告,而伊於贈與前即向被告言明 應由伊無償居住系爭建物至伊身故為止,經被告同意後,伊 始於101年4月20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係屬附負擔之贈與關係。詎被告竟於 105年底,向伊及伊女羅○蓉、羅○娥及羅○雲表示應由羅 ○蓉等3人每月代伊繳付系爭建物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否則伊即應搬離系爭建物,羅○蓉等3人未予同意,雙 方嗣經調解,仍無結果。被告既拒絕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並要伊搬離,應屬不履行扶養義務及不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 ,伊自得依民法412條、第416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撤銷 系爭建物之贈與,而系爭建物之贈與既經撤銷,被告自應將 其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係基於其與配偶羅○柳 (已歿)分配家產之決定,並無任何條件或負擔。本件緣由 係因伊兄長即訴外人羅○寶見伊所分得之系爭建物須供原告 使用而無法自行處分,遂提議由兄弟姊妹各拿出1萬元補貼 伊,充作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然此提議未獲羅○蓉等 3人同意,伊即作罷,伊並無驅趕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意。 又伊長期照顧父母逾20年,從無不孝表現,並無原告所稱不 履行扶養義務之情,本件實係原告受羅○蓉等3人影響挑唆 所提起,其主張均非事實,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贈與系爭建物是否附有負擔?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於贈與系爭建物 時,即已言明被告應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其居住使用至身 故為止,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女羅○ 娥到庭證稱當初原告將系爭建物移轉至被告名下,其父與 姊妹三人均不知情,係其等於101年5月9日之後查詢原告 名下財產狀況時才發現,其不知原告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 告之原因,問原告也問不出所以然,因為當時原告才中風 2個多月(原告於101年2月間中風),腦筋還不是很清楚 ,只說被告會好好孝順她,會讓她住到百年之後等語在卷 (見卷第151至152頁),而證人即原告長子羅○寶則證稱 當初父母分產時,決定將系爭建物分給被告,原告在過戶 時,並未與被告有其他約定,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或 附有任何條件等語明確(見卷第156至157頁),本院斟酌 證人羅○娥係原告聲請傳訊,且係原告之女,應無故為不 利原告陳述之可能,惟依其上開證詞,其對兩造當初移轉 系爭建物之過程既不知情,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之贈與是否附有負擔,本院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 證人羅○寶亦證稱原告贈與系爭建物時對被告並無任何要 求,是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贈與附有負擔乙節,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認。至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羅 ○雲為證,欲證明原告贈與時確有約定被告須讓其居住至 百年之後乙節,惟證人羅○娥已證述系爭建物移轉時,其 等姊妹3人均不知情,業如上述,本院自無再傳訊羅○雲 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均同此意旨) 。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否 則即欲將被告驅趕遷出系爭建物,且被告從未給付原告生



活費,甚至連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基地租金亦均由原告負 責繳納,顯未對原告盡扶養之義務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索討系爭建物之租金云云,業經被告 否認,而證人羅○娥證稱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收取系爭建物 之租金,這是原告與其聊天時說的,而其與被告兄弟姊妹 5人曾因父親遺產糾紛,於106年2月去找○○調解,當時 被告與羅○寶表示父親所遺○○農地分給其等姊妹3人太 多,要其等3人再多付一些錢,後來又說如果其等不把原 告帶出去住,就要向其等收租金等語在卷(見卷第154頁 ),然依上開證詞,證人羅○娥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向原告 索討系爭建物之經過,其此部分證詞自無可採憑。而證人 即○○○○○易○忠證稱其曾於106年間受理被告家人間 之調解事件,當天到場的有羅○蓉等姊妹3人、羅○寶、 被告及被告之妻、子等人,當時爭論點是說每個人都有分 到長輩的房子和土地,但被告的房子是長輩在用,大家應 該平均分攤費用,其並沒有聽到被告向原告本人要求給付 租金,被告是要兄弟姊妹一起分攤,其沒注意到被告是否 有說若未分攤費用,要叫原告搬出去這種話等語明確(見 卷第161頁),本院審酌證人易○忠係本於○○身分參與 被告兄弟姊妹間之調解,與兩造間復無特別情誼,自無故 為不實陳述之理,所證應可採信,是羅○娥等3人與被告 及羅○寶間雖曾因父親遺產及原告扶養之事發生糾紛,惟 當天原告既不在場,故原告主張被告直接向其索討租金乙 事難認屬實;又被告及羅○寶於調解時所提分攤原告扶養 費之意見,應屬兄弟姊妹間對扶養父母之義務如何分配之 爭執,縱彼此意見相左,然尚無從僅因被告有此提議,即 遽認其有不扶養原告之情形。
⒉原告復以被告從未支付原告生活費,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基地租金亦均係原告所支付,足見被告並未履行扶養義 務云云,惟查,原告到庭自陳其5名子女均無人拿錢予其 花用,因為其年輕時便有存款,且其夫有留一些錢等語在 卷(見卷第126頁),核與證人羅○娥證稱原告的經濟來 源係原告夫婿有留一些錢,原告的股票帳戶也有000多萬 元,原告所有子女均未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因為原告自己 有積蓄,而原告夫婿過世後所留下的土地,若需繳納相關 稅捐,亦係以原告的存款支付等語(見卷第153頁背面、 第154頁背面及第155頁),及證人羅○寶證述原告日常所 需開銷均係其自行支付,因為原告還有錢,原告夫婿所遺 土地之土地稅一直以來就都由原告支付等語(見卷第157 頁背面)均相符合,應堪採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其名下有○ ○、○○及○○共00筆,財產總額高達00,000,000元(見 卷附調件明細表),足認原告名下之財產已足供其個人維 持生活無誤,則依前揭說明,其既可獨力維持生活,應無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可堪認定。
㈣、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並無附有任何負擔;而原 告名下已有足夠財產得以維持其個人之生活,且被告亦未 直接向原告索討系爭建物之租金,或驅趕原告搬遷之舉, 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履行贈與契約 之負擔及未履行對原告扶養義務之情事,均非實在,則原 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即屬於法無據。而原告既不得撤 銷系爭建物之贈與,系爭建物自仍屬被告所有至明,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得對被告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則其 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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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