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23號
KSDV,106,訴,122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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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施正益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吳書楷 
被   告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524,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83,1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訴卷二第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書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之被告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擔任R/ T 軌道式門式起重機(下稱R/T 車機)操作員,平日以操作 起重機為業,為從事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 11月4 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63號碼頭D 區 ,操作R/T 車機吊掛萬海航運公司之貨櫃,將該貨櫃裝載予 由皇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星公司)司機即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所掛載之拖板車, 於完成貨櫃置放欲收起吊架之際,本應注意操作R/T 車機時



,須依二段式吊法作業進行,檢視板台插梢完成移除動作, 吊架吊起約30公分檢視安全無虞,始能繼續上升吊架,且當 時R/T 車機性能正常並無任何故障,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吳書楷竟於放櫃後收起吊架時,疏未注意該貨櫃4 個插梢卡榫中僅放開3 個插梢,其中1 個插梢並未放開,致 貨櫃因而隨吊架升起,又因未放開之插梢無法承受貨櫃重量 ,該貨櫃因而自高處摔落撞擊拖車板台(下稱系爭事故), 而上開貨櫃摔落之重力,造成正在貨櫃曳引車駕駛座上之原 告受有頸部扭傷、腰部扭傷、胸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 傷害),且因而造成原告原已存在之腰椎第五節、薦椎椎間 盤突出病症加劇惡化(下稱系爭B 傷害,下與系爭A 傷害合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745元、增加生活 所需費用53,550元、工作損失3,353,859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合計共5,483,154元。被告吳書楷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 書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亞太公司,並為被告亞太 公司為公司職務之執行,被告亞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吳書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傷後每人反 應各不同,不能單以原告曾從高雄市新興區騎車至大寮區逕 認原告當時並無系爭B傷害,況系爭事故3日後原告即因疼痛 難耐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因需等待1個月始能進行核 磁共振,是以10日即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接受診療,方才確診原告受有系爭B傷害,系爭B 傷害與被告吳書楷之行為確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發生 其他事故,係因接受高醫治療後仍有不適感,始至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接受中醫治療,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 與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483,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僅受有系爭A傷害,系爭 B 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翌日仍自己騎機車自高雄 市新興區住處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貨主倉庫處,顯無腰椎受傷 、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縱認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經核 磁共振檢查發現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亦非系爭事故所致,急 診時之診斷,亦不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B 傷害。原告由腰部 扭傷變成腰椎椎間盤突出,應係原告於腰部扭傷後仍自己騎 機車長途奔波所致,對此身體傷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顯與 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免除賠償



金額。另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9日曾到乙元中醫 診所就醫,病名為頸、腰、膝、踝、髖及大腿等多處挫傷, 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還發生其他事故,導致多處挫傷,是 以原告因挫傷所造成之醫療,及105年10月26日在七賢脊椎 外科之就診均與系爭事件故無關,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購買四珍膠、龜鹿寶、頸圈、護腰非生活所必須。再 者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持有合法駕照並已超過67歲,超 過職業聯結車司機年齡限制65歲,是以,縱因系爭事故需休 息治療,亦不能以職業聯結車司機之收入計,原告於103年 11月10日診斷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縱 因該病症無法工作,亦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A傷害並非嚴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應以50,000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書楷受僱於被告亞太公司擔任R/T車機操作員,平日 以操作起重機為業,為從事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附民卷第 3頁、訴卷一第29頁)。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 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訴卷一第5至13、29、43頁)。(三)被告吳書楷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處以拘役50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訴卷一第5至13頁、第29頁背面)
(四)被告吳書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亞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吳 書楷負連帶賠償責任(附民卷第4頁、訴卷一第29頁背面)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是否尚造成系爭B傷害?
(二)原告就系爭B傷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是否尚造成系爭B傷害?
1.查系爭事故於103年11月4日13時25分許發生,而原告於同日 16時13分至大同醫院急診,向急診醫師鍾德正主述:因貨櫃 掉下來致胸部鈍傷、頸部及腰部不適,鍾德正醫師即安排原 告接受X光檢查,其中頸部與腰部之X光影像檢查結果分別之 記載為「(1)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 at C4-5,C5-6 an



d C6-7.(2)S pondylosis. (3)Osteoporosis. (4)Ankylosi s of C3 and C4.」、「Spondylosis deformans of the lu mbar spine.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 of L5/S1.Vascul a rcalcific ations.」,嗣鍾德正醫師依病人主述及理學 檢查之結果,診斷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並就本院刑事庭所 函詢【有無檢查其腰椎傷勢,並請敘明其全部傷勢情形及檢 查結果】函覆以:同病歷及X-光報告,退化性頸腰椎病患 可能因外傷而加重其神經病患等情,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63 號碼頭中隊受理案件紀錄表、大同醫院106年1月6日高醫同 管字第1050502 364號函及其附件、案件回覆表、原告之病 歷存卷可稽(刑案交易卷第12頁、第27至43頁),自堪認定 。
2.參以鑑定證人鍾德正醫師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 病人說在工作中貨櫃掉下來導致胸部、頸部還有腰部不舒服 ,感覺是比較嚴重的一個外傷,除了去審視有沒有骨折或者 關節脫位會導致其它內出血或較嚴重的傷害。因為是貨櫃掉 下來,所以會擔心骨頭,所以所有骨頭或腹部臟器會內出血 部分都會幫他做檢查,病患主要是告訴我他胸部鈍傷,會擔 心會不會有肋骨骨折、氣胸、血胸或者心臟、肺臟都有可能 ,頸椎這一塊也很重要,不過初步看起來他獨自就醫,如果 說有嚴重傷害的話會沒辦法行走,一般會被救護車送進來, 所以這部分我先就照X光片去檢查看看有沒有顯示骨折跡象 。照完X光片之後所診斷之結果,我當下判讀是認為病人頸 椎有退化,然後頸椎第五、六節,六、七節有退化性椎間盤 疾病,腰椎部分也是有一些退化情形,然後懷疑腰椎第三、 第四節有退化型椎間盤疾病。通常外力的話比較不會一下子 造成退化性的椎間盤疾病,如果是因為外力所造成,通常神 經髓一些損傷會非常嚴重,通常應該沒有辦法活動,所以可 能就沒辦法獨自一人就醫,不過因為病人年紀67歲,經年累 月的工作、生活,其實是每個人會退化,只是說會不會因為 這個外力導致原本沒有壓到神經或者導致有一些神經的壓迫 ,這部分是沒有辦法排除的,所以這一塊的話有點不定,就 是會不會因為這個外傷引起,他退化不是外傷引起的,不過 他的不舒服可能跟外傷有相關性。臨床診斷三項傷勢先從他 的主訴,然後傷口部分的話我們在理學檢查這邊會有特別的 ,第2頁這邊(證人拿起病歷展示並指第2頁右下角),他那 時候是跟我說右胸部這邊會疼痛、不舒服,那其它部分就是 藉由病人的描述會來評估,有些時候一些外力損傷可能會牽 動病人整體表現,不會說貨櫃掉下來往胸口砸結果其他地方 腫,所以勢必上會有一些牽動其它頸部肌肉或者是腰椎肌肉



的整個連動,所以說可能會有其它部位不舒服誘發這個表現 。病人本身是有退化性頸椎、腰椎的疾患,長時間下來可能 會有影響一些疼痛、不舒服,那會不會因為這個外傷而加重 ,我沒有辦法排除,它是有可能的,可能有相關的。頸椎的 側照結果,它一樣是提到說有一個退化性的椎間盤疾病在於 頸椎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六、七這個位置都已經有 一些骨刺形成、骨質疏鬆,然後頸椎三、四節已經有出現沾 黏情形。腰椎的正向跟側向的X光片檢查,提到說腰椎有退 化性的表現,然後稍微有點變,稍微比較嚴重一點,腰椎第 五跟薦椎第一節的退化性椎間盤疾病,還有很顯著的一些血 管的硬化跟兩個髖關節部分都是有一些退化性的表現。L5/S 1是指腰椎第五節到薦椎第一節,就X光片來評析的話可以 說病患此處有椎間盤退化。我們有遇過年輕小朋友騎機車或 騎腳踏車摔倒直接椎間盤突出,通常當下情況是腳可能有一 側或雙側就沒有辦法動,這是非常緊急的狀況,需要立即做 處理。椎間盤突出此種病狀如果是日常生活中經年累月慢慢 出現的話,它通常會慢慢惡化,不過椎間盤在突出時其實身 體會自己做調適,所以有些時候我們看到怎麼椎間盤都已經 ,跟上下節做比較的話,很明顯已經都看不太到,可是病人 還是走路走得好好的,或者是說,它可能是往,一個圓圓的 盤子(證人左手拇、食指繞成圈代表椎間盤),它可能往正 後方突出的時候(證人右手食指疊在上開圓圈之上,指尖從 圓圈中央往其前方移動)可能會壓到神經,那如果是往旁邊 突(證人右手食指疊在上開圓圈之上,指尖從圓圈中央往其 左前方移動)可能剛好就沒有壓到,所以症狀不會那麼明顯 等語(刑案交易卷96至101頁、第103頁)。原告於本院刑事 案件審理中並證稱系爭事故前未曾因腰部不適而就醫,可認 原告雖有退化性之腰椎第五節、薦椎椎間盤突出病症,然乃 因年紀增長而逐漸退化所致,並因身體逐步調節,原告未察 覺其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而未對其生活產生影響,然此種退 化性頸腰椎病患可能會因外傷而加重其神經疾患。再者,原 告因腰痛於103年11月10日、24日及12月8日至高醫神經外科 門診治療,於103年11月10日的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為腰椎椎 間盤突出,有高醫105年6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2003號 函在卷可佐(刑案調偵卷第111頁),且原告前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依據卷存證據未曾因腰椎薦椎之椎間盤突出問題就 醫一情,有原告之103年6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之健保門診 申報明細表、大同醫院及義大醫院函文存卷可查(刑案調偵 卷第92至93頁、第127至128頁、第130頁),足認系爭事故 尚造成系爭B傷害,被告抗辯:是否因系爭事故之外傷而造



成原告原已存在之腰椎第五節、薦椎椎間盤突出病症惡化, 僅為可能,並非一定會云云,即無足採。
3.再者,被告操作R/T車機時所吊掛之貨櫃因4個插梢卡榫中有 1個尚未放開,致吊架升起時該未放開之卡榫無法承受貨櫃 重量,貨櫃因而摔落撞擊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板台,斯時位 在駕駛座上之原告因此感受到強烈震盪等情,業據原告於本 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貨櫃轉掉到我的板臺時我在車上, 整個車子都跳起來,這樣撞下去板臺都凹凸了,就翹起來。 感覺是就整個車子跳起來,然後就去撞到那個屋頂(證人左 手先按在頭頂之後左手往上移動騰空),人也是這樣撞起來 ,所以我這個才會撞到(證人雙手摸骨盆)。我人也隨著往 上拋上去撞到車頂然後再掉下來等語(刑案交易卷第87頁) ,且原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板台,因貨櫃掉落而於板台上側有 一處之鋼筋因而凹陷等情,有現場照片與被告所呈之曳引車 照片及修理費用單據在卷可參(刑案警卷第8頁,交易卷第 79至82頁)。是以,板車鋼筋因遭貨櫃摔落撞擊而有凹陷之 毀損情形,貨櫃摔落撞擊之力道甚鉅一情,亦可認定。則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坐在該曳引車之駕駛座,貨櫃受重力影 響摔落而猛力撞擊板台時,板台與曳引車隨之產生劇烈震盪 ,與原告前揭證稱頭頂撞到車子天花板後再掉落在原位之情 相符,故原告於當日旋至大同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系 爭A傷害之傷勢位置,與前揭因車輛強力震盪遭拋起撞至天 花板後再跌落於原位之情節均相吻合,而原告嗣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未久即因腰部不適經核磁共振檢查而診斷有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病症,足認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 所受系爭B傷害,與被告吳書楷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已可認定。
4.被告雖以原告翌日尚能騎乘機車等情為由,抗辯原告未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然以系爭事故之型態,係原告於曳 引車駕駛座內因受貨櫃掉落之強力震盪而受傷,是此種因受 車體震盪所導致之傷害,本無從與一般行車事故係直接遭其 他車輛撞擊或摔跌至地面,而有明顯流血、破皮等外傷等情 況相提並論,是原告縱未於現場立即有身體不適之感受,亦 未與經驗法則相違,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仍得繼續 騎乘機車,亦僅可認原告所受傷害未達有明顯外傷及無法自 行騎乘機車之程度,尚難逕以此反推系爭B傷害非因系爭事 故所造成。
(二)原告就系爭B傷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被告抗辯原告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仍字形騎機車自高雄市新興



區住處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貨主倉庫處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訴卷一第150至151頁),自堪認定。然被告就其抗辯原告 上開騎乘機車之行為造成系爭B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與有過 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訴卷一第151頁、訴卷二第22 頁),是其所辯,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書楷受 僱於被告亞太公司被告吳書楷受僱於被告亞太公司擔任R/T 車機操作員,平日以操作起重機為業,為從事起重機操作業 務之人,吳書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亞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吳書楷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2.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a.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75,745元, 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為證(附民卷第9至187頁), 然被告就此抗辯:原告僅能請求系爭事故當日之急診費用 450元,高醫醫療費用41,310元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七賢 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7,690元之收據日期為105年6月16日 至同年10月26日,就診病症為「1.下背和骨盆挫傷。2.薦骼 骨肩關節扭傷及拉傷。3.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 。」,顯然為原告於105年6月所受外傷,與系爭事故無關; 大同醫院醫療費用3,110元,收據日期為103年11月4日至104 年4月27日間,因原告於103年診斷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並 非系爭事故造成,自不得請求;乙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3,6 35元,收據日期為104年2月17日至105年10月28日間,原告 至該診所就醫係因「頸、腰、膝、踝、髖及大腿等多處挫傷 」,與系爭事故亦無關等語(訴卷一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 )。




b.查原告主張高醫醫療費用41,310元部分,所提出103年11月1 0日至105年1月12日之高醫收據(附民卷第11至104頁正面) ,均係看診費用之部分負擔,核與原告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 書3份(附民卷第193至195頁)所載之病名及醫師囑言記載 之治療期間相符,至105年10月21日之收據,則為病歷影印 服務科別之收據,係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亦係為證明 傷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且系爭B傷害與被告吳書楷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已如 上述,被告就此抗辯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自無足採。 c.原告主張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7,690元部分,所提出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5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26日之收據有脊 椎外科、復健科、骨科(附民卷第142至161頁),對照七賢 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日期為105年10月26日、 就診科別為復健科、診斷病名為「1.下背和骨盆挫傷。2.薦 骼骨肩關節扭傷及拉傷。3.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 變。」(附民卷第196頁),則關於脊椎外科、骨科收據部 分究係因何病症就醫,即屬不明,自難逕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至於復健科收據部分,因收據顯示之最早一筆收費日期為 105年6月23日(附民卷第143頁背面),相較原告提出之高 醫看診費用部分負擔收據最後一筆顯示之就醫日期為105年1 月12日,已相距逾5個月,並新增有前開挫傷、扭傷、拉傷 等新傷,是被告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應可採信。 d.原告主張大同醫院醫療費用3,110元部分,所提出之大同醫 院收據(附民卷第163至166頁),除103年11月4日急診科之 費用450元係因系爭事故就醫,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予准 許;其餘103年11月7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16日、 104年1月30日收據之就醫科別均為腦神經外科,104年4月27 日收據之就醫科別為急診科,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而依卷存之原告大同醫院病歷資料( 刑案交易卷第27至43頁),自難認係因系爭傷害就醫所支出 之費用;另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27日收據之科別均為共 同檢查科之特殊材料費、證明書費,費用共1,240元,惟本 件卷存之大同醫院病歷資料復均為刑案檢察官、法官所調取 ,原告復未說明該等費用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亦難認為證 明系爭傷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難准許。 e.原告主張乙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3,635元部分,所提出收據 日期為104年2月17日至105年10月28日(附民卷第168至187 頁),惟原告提出之乙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 為104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9日共16次(附民卷第223頁), 與所提出之收據即有未合;又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



頸、腰、膝、踝、髖及大腿等多處挫傷」(附民卷第223頁 ),其中膝部、踝、髖及大腿挫傷顯與系爭傷害無關,雖乙 元中醫診所就本院函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與系爭 事故有關乙節,回覆以「患者自訴103年11月4日車禍後頸部 痠痛不能後仰、左右旋轉不利、腰椎骨裂不能下蹲,膝部站 久下蹲均會疼痛,彎腰時腰痛延髖部、大腿外側後側向下延 伸至小腿側,胸悶憋氣,下蹲時踝內外側刺痛」,有該回函 附卷可稽(訴卷一第104頁、第132頁),顯見乙元中醫診所 之診斷純係依據原告之主訴判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參以原告 上開於高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病名為腰椎椎間盤突 出,足認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至105年1月12日在高醫就醫 期間均未因系爭傷害導致頸部、膝、踝、髖及大腿所有不適 ,是乙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3,635元,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自無由准許。
f.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41,760元之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中醫師為讓原告療程及治療情形更為 順利,希望原告搭配服用龜鹿寶及四珍寶,另護腰、頸圈係 固定器具,不讓傷害加劇,均有使用之必要,因此受有增加 生活所需費用53,550元(訴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正面)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90至192頁),然被告抗 辯該等費用支出均非生活所需,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診 斷證明書證明醫師確有其上開主張之建議且與系爭傷害有關 (訴卷二第28頁),又原告已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亦均無建議服用龜鹿寶及四珍寶,以及需要護腰、頸圈 固定之記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 要,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工作損失部分:
a.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皇星公司,但可自行承攬 工作,103年1月至10月間每月收入約70,000至210,000元不 等,平均月收入為124,217元,其中佳原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佳原公司)103年2至10月分別給付86,440元、48,790元、 55,850元、50,400元、63,040元、99,660元、72,580元、73 ,940元、67,800元、65,080元,103年9月富匯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富匯公司)給付27,501元,益明有限公司(益明公司 )103年1、2、4、7、8月分別開立支票給付5,460元、3,780 元、8,640元、5,460元、3,780元,貿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貿奕公司)103年2至3、5至9月分別開立支票給付5,250元 、5,250元、15,750元、5,250元、5,250元、9,975元、5,25



0元,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正公司)於1 03年8月28日匯款9,000元,遠東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公司)於103年1至4月、6至9月分別開立支票給付6, 950元、18,425元、33,050元、6,950元、13,900元、102,15 0元、12,200元、23,150元(訴卷一第47至48頁、第58至65 頁),並提出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證8為證(附民卷第199 至215頁),且經原告請求本院函詢上開公司,上開公司均 函覆係支付原告之運費,惟僅益明公司提供支付上開費用取 得之統一發票,其餘公司均回覆相關憑證僅保存一年無法提 供,有該等函文存卷可查(訴卷一第112至124頁)。然依益 明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影本,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卻為邑峰興 業有限公司(訴卷一第117至121頁),且查原告102年度所 得為0元、103年度之所有僅有股利所得137元,有原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訴卷一第132-1 頁),是被告就此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之聯結車 為原告自購,靠行皇星公司,原告縱因系爭事故受傷,亦不 影響該聯結車之營運,否認原證8銀行帳戶所列收入為原告 自己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之收入等語(訴卷一第30頁背面至 第31頁正面),並提出皇星公司之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 222頁),顯非無憑,是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收入均係自己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之收入。況查,「汽 車駕駛人分類如下: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 者。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 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 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 歲。…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 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 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70年12月 27日晉級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2年9月5日換領普 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 理站106年12月26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336107號函附卷可憑 (訴卷二第11頁),堪認原告於102年9月5日換領普通聯結



車駕駛執照,依法即不得以駕駛為職業,是原告主張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受有不能從事職業聯結車駕駛之工作損失,顯與 現行法令規定相悖,難以採認。
b.至被告辯稱:原告事發時為67歲,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紀, 原告未能證明有何勝任大型職業駕駛以外工作之工作能力, 即難認原告屆退休年齡後有何薪資損失云云(訴卷二第33頁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 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對於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要件 ,而非對於勞工退休所為之規定,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固係違法從事職業曳引車駕駛,惟可認尚有勞動能力,佐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就醫狀態,業如前述,足認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狀況尚具勞動能力。是原告退步主 張若認原告無法駕駛曳引車,則請求依最低工資計算不能工 作之損失(訴卷二第23頁),並非無憑,而可採認。至原告 主張依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27日 、同年6月17日、同年12月4日至高醫就診時,醫師皆認原告 病情尚未穩定宜修養復健約3個月,後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就醫,該院105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尚宜休養至少3個 月,故請求27個月之工作損失云云(訴卷一第45頁),然原 告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醫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業已詳述 如上,則計算工作損失之期間自應以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故可認原告主張有16個月之勞動能力而受有最低工資之工 作損失,堪以採信。是以,原告就此得請求314,248元(103 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每月 基本工資為20,008元,故19,273元x8+20,008元x8=154,184 元+160.064元=314,2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吳書楷之過失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傷後需就醫、復健,受有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而原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職業聯結車駕駛40餘年,並自陳 平均年收入為1,400,000至1,600,000元,然查原告102年度 所得為0元、103年度之所有僅有股利所得137元,業如前述



,另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筆,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訴卷一第132-1頁)。而被告吳 書楷為高職畢業,自93年1月1日迄今均擔任被告亞太公司R/ T車機操作員,105年度每月收入約56,316元,名下計有汽車 1部,有被告吳書楷提出之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 及被告吳書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 (訴卷一第33至35頁、第132-1頁)。本院經斟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緣由,兩造上開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556,008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55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05年11月10 日(附民卷第216至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 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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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原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