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01號
KSDV,106,訴,110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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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謝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施洪淑釵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四年抵一字第00000000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五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 於伊父親即訴外人謝○福(民國103年00月00日死亡,遺產 管理人為孫○○律師)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土地上。 謝○福於84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屋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抵一字第006604號,登記債務人:原告、謝○福,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甲○○○。然伊係70年5月4日出生 之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僅為14歲之未成年人,謝○福 逕以伊所有之特有財產(即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即未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其設定自屬無效。 又被告雖提出形式上有伊母親即訴外人丙○○、伊祖母即訴 外人謝鄭○(已殁)、伊姑姑即訴外人戊○○等人於84年8 月4日共同出具之「親屬同意書」(下稱系爭親屬同意書) ,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伊利益所為,惟該「親屬同意書 」模糊不清,縱屬真正,亦未說明當時係基於伊何種利益始 予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認謝○福就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仍違反民法前揭規定而無效。又倘認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有效,然依被告所述,謝○福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之時間係84年8月4日,原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 年,故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為85年8月間,計算至100年8間 ,其15年時效即已完成,而被告於106年3月1日始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為之,依法已逾 除斥期間,是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 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因此,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另被告已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665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因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 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84 年8月1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1項聲明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謝○福前於84年8 月4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伊借款500 萬元,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伊確已於84年8 月4 日交付500 萬元予謝○福 ,且現仍持有謝○福所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足認 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又因系爭房屋當時為 未成年之原告所有,故係取得丁○○最近親屬書立系爭親屬 同意書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原約定還款期限1 年,然謝 ○福未依約清償,經伊向謝○福催討系爭借款本息,謝○福 乃於86年1 月9 日承諾將於86年3 月1 日還款,並於86年1 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號、到期 日為86年3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伊現仍持有該本票 原本,惟謝○福仍未依約還款;經伊催討,謝○福另於86年 6月間親筆書立協議約定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書),載明 謝○福、原告有於84年8月4日向伊借款500萬元,因每月繳 付利息遭遇困難,願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等語。謝○福再於 91年5月11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近期因 週轉困難未繳付利息,其將於91年8月30日付清利息,若有 逾期情事,其母謝鄭○、其配偶丙○○願自動搬遷他處等語 ,並經謝○福、謝鄭○及郭○珠親自於承諾人欄簽名用印。 伊因系爭房屋為丁○○之母親居住,基於道義暫未行使抵押 權,然伊均有就系爭借款行使權利,謝○福亦承諾還款,系 爭借款債權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縱認定系爭借款請求權時 效至101年3月1日屆滿,伊亦已於106年3月1日聲請拍賣抵押



物及聲請參與分配,自未逾5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已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屬無據。另訴外 人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公司)前以伊及謝○福 之遺產管理人孫○○律師為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0號 判決確認伊對謝○福確有債權500萬元,同泰公司不服上訴 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堪認系爭房屋所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係適法有效而存在。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謝○福(於103 年12月7 日死亡)所有 系爭土地,前於84年8 月11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形式上有謝○ 福於86年1 月9 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對謝○福有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同年4 月11日提出 形式上有丙○○、謝鄭○、戊○○於84年8 月4 日出具之親 屬同意書、形式上有謝○福於86年6 月間簽立之協議約定書 及91年5 月11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為憑,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特有財產,然謝○福將系爭房地於84年8 月11日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已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倘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有遭查封拍 賣之虞,故被告是否確有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是否有 效存在等節,攸關原告權利,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定狀態 ,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 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或謝○福是否存有系爭借款債權?該債權是否屬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對於謝○福有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然否認原告亦係該債權之 債務人,則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自應負 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謝○福於 84年8 月間曾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當時是謝○福投資很多 事業,房地產不是很好,謝○福向被告借錢繳銀行的貸款, 當時是因為銀行催繳,利息軋不過來,原告當時很小,才13 、14歲,根本不知道銀行的借款;謝○福與被告間是私人借 貸,謝○福就是給被告利息,擔保品是系爭房屋,當時興建 系爭房屋就是用原告的名字,土地是謝○福的,興建系爭房 屋的款項是向伊父親借的,伊父親當時拿1,000 萬元出來借 伊等蓋房子,蓋好系爭房屋後,就拿去向被告抵押借款500 萬元,因被告說急用借錢就是要有抵押品,伊等不得已,只 好簽立系爭親屬同意書,當時被告、謝○福、謝鄭○、何戊 ○○及伊均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第194 頁);證人何戊○○則具結證稱:伊有印象謝○福於84年8 月間曾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因為原告當時還小,尚未成年 ,被告說要家屬過來簽名,伊有在系爭親屬同意書上簽名; 謝○福只有說其需要用錢,伊不知道謝○福需要用錢的原因 ,且謝○福說其只有系爭房屋可作為擔保品,所以是以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作為抵押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 )。本院考量證人丙○○乃原告母親、證人何戊○○乃原告 姑姑,且其等均有於系爭親屬同意書上簽名,對於當時謝○ 福借款過程應有所悉,又其等證言與系爭親屬同意書之記載 內容相符,是證人丙○○、何戊○○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因此,謝○福確有於84年8 月間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且經 謝○福提供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 擔保,則系爭借款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3.被告固辯稱:原告亦係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云云,並提出系爭 協議約定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98頁、第100 頁)



。查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債務人及債務比例」欄固記載 :「謝○福、丁○○」,然謝○福持系爭房地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雖將原告亦列為「債務人」, 惟依證人丙○○、何戊○○上開證言,向被告借款之人實為 謝○福而非原告,且當時原告尚年幼,對於謝○福借款乙情 並無所悉,自難認其主觀上亦有向被告借貸之意思;至系爭 協議約定書上雖有「立協議約定書(乙方)丁○○」之字樣 ,然原告否認為該「丁○○」字樣為其所親簽,且證人丙○ ○亦證稱:86年6 月間的系爭協議約定書上「謝○福」及「 丁○○」的簽名,是謝○福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是本院尚難僅憑系爭協議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 載,即遽認原告亦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礙難憑採。
㈢被告對謝○福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 法第880 條、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債權時效已完成,而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始聲請拍賣 抵押物,亦已逾除斥期間,是系爭借款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18 9 至190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情。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約定借款期間為 1 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而謝○福 向被告借款之日期為84年8 月4 日,則本件清償期應為85年 8 月3 日。又謝○福於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後,於86年1 月9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0 頁)交予被告,而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案證述系爭本票確為 其父謝○福所簽發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640 號影卷第25 頁),自可認系爭本票為真實。復由謝○福於86年6 月間書 寫之系爭協議約定書記載:…謝○福、丁○○於84年5 月19 日、84年8 月4 日分別向甲方(空白)借款1,500萬元、500 萬元,現乙方(即謝○福、丁○○)每月繳付利息遭遇困難 ,願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以甲方,…若屆時未能支付每月2 分 利息時,…無條件遷離系爭房屋等語,並經謝○福親書謝○ 福、丁○○姓名,再由謝○福用印(見本院卷第100 頁), 交由被告收執;另依謝○福於91年5 月11日書立之系爭承諾 書記載:謝○福於83年8 月17日提供坐落鳳山市○○段地號



:0000、0000-2、0000-5、0000-43等筆土地,又於84年8月 11日再提供坐落鳳山市○○段○號0000號之系爭房屋向甲○ ○○與蔡太太借款貳仟萬元正,近期因週轉困難未繳付利息 ,債務人確定於91年8月30日付清利息,若有逾期情事,債 務人母親謝鄭○及配偶丙○○願自動搬遷他處等語,並經謝 ○福、謝鄭○及郭○珠於承諾人欄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 101頁),證人丙○○亦證稱確有親簽系爭承諾書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是由系爭本票及上開書證,足見謝 ○福於系爭借款屆期後,於86年1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 承認債務,承諾於86年3月1日清償,復於91年5月11日書立 系爭承諾書載明其以多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向被告借貸之500 萬元借款,因週轉困難,請求緩期清償,並承諾於91年8月 30日付清利息等語,則依民法第129條1項第2款規定,謝○ 福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因謝○福承認 系爭借款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自91年8月31日起重行起 算。
再由被告於106年3月1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 及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有民事聲請狀、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併案執行狀存卷可佐(見106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影卷第1頁、106年度上字第14號影卷第23頁),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系爭借款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時 效中斷,迄今時效仍未完成,堪以認定。故系爭抵押權顯無 於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逾5年除斥期間不行使之情事 。則被告抗辯其對謝○福之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 語,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借款請求權消 滅後逾5年未行使,洵非可採。
㈣謝○福以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 1088條第2 項而無效?
1.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 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屬處 分行為,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房地因擔保債權所 為抵押權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 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6 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不 過得在子女成年之前有使用、收益之權。至設定抵押權,則 屬於同條項但書之處分行為,尚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始得 為之,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就該特有財產因擔保債權



所為抵押權之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特 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以家族內親屬資金所自建,並於84 年7 月4 日建物第1 次登記時即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乙節,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又 原告為70年5 月4 日出生,有其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 頁),是其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 為年僅14歲之未成年人,則系爭房屋自屬其無償取得之特有 財產,堪可認定。再者,謝○福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係為 繳納其銀行利息乙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則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與原告之利益並無關聯,亦可認定。 3.被告固提出系爭親屬同意書,辯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乃係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云云。然謝○福當時借款500 萬元,係 為繳納銀行利息,而原告對於銀行借款乙事一無所悉,業經 證人丙○○證述如前。又證人即被告胞姊乙○○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系爭親屬同意書內容係伊所擬,當時伊的職業 是土地代書,因謝○福要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但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時還小,一定要有3 個親屬同意才能向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且被告亦要求要有親屬同意才借款,所 以謝○福帶原告的母親、祖母及大姑姑來簽系爭親屬同意書 ,伊以代書身分將系爭親屬同意書內容唸出來給其等聽,其 等均表示已知悉,即由其3 人親自簽名;借款日期即係系爭 親屬同意書上所載之84年8 月4 日,謝○福當時係表示有投 資房地產及很多事業,急需用錢,謝○福是生意人,有投資 很多事業,但伊不清楚系爭借款是投資什麼,謝○福是說要 投資,而且要照顧老婆和小孩,伊表示不行、要為小孩利益 才可以借款,所以謝○福就說會帶母親等人來作證,當時只 寫了1 份親屬同意書,是要送給地政機關的,但後來被告要 求要存底,所以有影印1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72 頁 )。本院審酌證人乙○○曾任代書,負責草擬系爭親屬同意 書,且於丙○○、謝鄭○及何戊○○簽立該同意書時,在現 場見證,又其證言與系爭親屬同意書之記載內容相符,是證 人乙○○上開證言,堪以採信。則依證人乙○○所述,謝○ 福當時係因投資房地產及諸多事業,急需用錢,實難認與未 成年之原告有何關聯;至於謝○福取得系爭借款後,有無用 以照顧妻兒,尚屬有疑,況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 ,縱父母以借款扶養未成年子女,僅為父母履行其扶養義務 ,亦難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是縱認謝○福之系爭 借款有部分用於扶養原告,亦難認係為原告之利益。 4.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乃謝○福出資興建,因如附表二編號



1 、3 所示土地係屬謝○福所有,不可能由他人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是本件應有最高法院53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 議決議㈡之適用,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 ,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 不能概謂為無效云云。經查,原告陳稱:當初會興建系爭房 屋,是因為伊大伯也要蓋房子,就在旁邊,伊母親本來是說 資金不足、不要一起蓋,但奶奶表示不一同興建沒有面子, 所以謝○福向伊外祖父談及此事,伊外祖父就直接開支票分 期交付伊母親,由伊母親轉交給搭建系爭房屋之人,這1,00 0 萬元並未經過謝○福之手,且這筆款項後來也沒有還給伊 外祖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證人丙○○則證述: 興建系爭房屋的資金是向伊父親所借,伊父親當時拿1,000 萬元出來借伊等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94 頁 ),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本院衡以證人丙○○乃為原告 之母,對於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應知悉甚詳,且其於證述關 於系爭借款過程、簽定系爭親屬同意書及系爭承諾書等情時 ,均未刻意迴護原告,則關於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應無故 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而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 基礎事實為「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財產」,認推定父母 係提出財產為子女長期經營。惟系爭房屋既係由原告外祖父 出資興建,則系爭房屋即非原告父母以原告名義購置之財產 ,是本件事實,與上開決議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不能比 附援引;又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日期為84年7 月4 日 (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3 月25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1頁),而謝○福係於84年8 月4 日始向被 告借款,堪認謝○福向被告借款時,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 系爭借款並非用於興建系爭房屋,亦難認謝○福係為原告作 長期經營。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之興 建過程乃屬二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謝○福出資興建乙節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5.綜上,謝○福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為原告之利益, 與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符,應認係違反法律之強 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是否可採?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被告業於106 年7 月25日就系爭借款之抵押物聲請拍賣,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無 效,則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尚屬無憑,是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有以謝○福之遺產管理人孫○○律師 為相對人,拍賣謝○福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謝○福就系爭土 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難就此部分一 併撤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 未罹於時效,惟謝○福設定系爭抵押權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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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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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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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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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48│高雄市○○區○│鋼筋混凝土結│1層: 124.34 │陽台: │全部 │




│ │ │○段0000、00 │構造4 層 │2層: 123.09 │ 38.18 │(原告所有)│
│ │ │00-16地號 │ │3層: 117.89 │ │ │
│ │ ├───────┤ │4層: 47.54 │露台: │ │
│ │ │高雄市○○區○│ │屋頂突出物: │ 40.46 │ │
│ │ │○路0段000巷0 │ │ 14.10 │ │ │
│ │ │之1號 │ │合計:426.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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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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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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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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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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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0000 │空白│286 │全部(謝○福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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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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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0000-13 │空白│12 │全部(謝○福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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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雄│○○│ │0000-16 │空白│7 │全部(謝○福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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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