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志華
原 告 邵思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楊明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 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稱:伊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縱認伊之告訴行為業已構成侵 權行為,則侵權行為地既位在臺北,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查,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位在本院轄 區內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侵 權行為訴訟仍具有管轄權,尚不因侵權行為地非屬本院轄區 內而有所差異。故被告前揭所辯,尚有誤會,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朱志華、卲思樺分係擔任原告銓鉅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原告銓鉅福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董事等職務 。被告明知原告銓鉅福所營傳銷體系,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 該體系抽取佣金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係符合多層次傳銷辦法 第18條規定,亦無施用詐術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及以不當方式 募集資金等情事,竟仍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意圖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告訴內容,指稱:原告銓鉅福公司以透過寄放產品制度、
假名多單認購產品,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購買產品領取獎金 作為主要收入來源,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而有違反多層次 傳銷辦法第18條規定之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告訴內容 ,指稱:原告以謊稱成為公司5 星級經理即獲得發放公司股 票紅利、銓鉅福公司誇大該公司對外另有經營殯葬暨生前契 約之兩岸證照等不實資訊,詐騙投資者加入前揭多層次傳銷 體系,業已成立詐欺罪嫌;以如附表三所示不實告訴內容, 指稱:原告於公開場合推薦投資人投入資金,並於投資人在 投入特定金額款後,得以取得公司經理人及五星經理之資格 及取得公司股票,已涉及未經主關機關之許可,向不特定人 為有有價證券之募集,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20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情事。嗣後經偵查後,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官雖以104 年度偵字第9763號、104 年度偵 字第219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93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 2366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被告前揭誣告行為,業已導致原告遭誤認涉有詐欺及違反證 券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辦法等罪嫌,致使原告之名譽、信用 受有不法侵害,並造成原告朱志華、卲思樺於偵查期間受有 搜索、扣押、拘提等刑事強制處分及往返接受調查詢問,造 成原告朱志華、卲思樺受有精神上痛苦。基此,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朱志華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邵思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將附件1 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2 (附件 1 、2 詳見本院卷第8 頁)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 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內容均屬真實,並無明 知為不實內容而誣告情事。至原告所涉前揭罪嫌嗣後雖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觀諸該等不起訴處分所列理由,並非認原 告所告事實有所不實,僅係認該等事實之法律上評價尚不構 成前揭罪嫌;再者,原告於偵查期間所受強制處分、調查詢 問等偵查作為,均係司法機關依法所為處分,並非被告所為 ;又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被害人高達49人,被告僅為眾多 對原告提起告訴人之一,且被告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而警方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進行 搜索,縱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是否肇因於被告之告訴 行為所致,亦有疑義。另被告從未以刊登刊登媒體或報紙之
方式,對於原告為任何主張或訴求,故原告訴請被告應以刊 登報紙之方式回復其名譽,亦非必要。此外,被告係於103 年4 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前揭告訴,惟原告迄至 106 年4 月16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因 逾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臺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他字第 3955號案件受理後,經改簽分為104 年度偵字第10740 號案 件進行偵查,復於105 年8 月15日經承辦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續行偵查;嗣經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9763號、104 年度偵字第2191 5號、104 年度偵字 第293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60 號、105 年度偵字第 28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㈡、被告於前揭案件偵查期間所為告訴內容,分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內 容,業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等人格權,構成侵權行 為,是否有理由?
㈡、倘被告前揭告訴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時效期間而消 滅?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 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 ,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 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 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容 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告訴人之告訴
,經法院或檢察官以無其他證據佐證,或欠缺明確性,而摒 棄不採者,其內容非必為不實,僅係證明力不足,尚不能因 而推斷其未能就所指訴之事項舉證證明為真實,即認為虛偽 不實之陳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內容,係屬 不實內容,業已侵害其名譽、信用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 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告訴內容所示違反多層次傳銷辦法第18條規定之 嫌部份:
⒈原告銓鉅福公司組織經營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下,各經銷商( 會員)可能取得之收入型態區分為如下:①自購銷售獎金3, 000 元(即購買入會商品CJF 皇家頂級白金保養品3 組50,0 00元,可取得銷售獎金3,000 元;②推薦獎金每人2,000 元 ;③組織獎金20%;④輔導獎金5 代5 %,其中推薦獎金即 屬推介他人加入前揭傳銷制度可獲取之佣金報酬;另該公司 確存有寄存產品制度、假名多單認購產品等情,分據證人即 原告銓鉅福公司五星經理會員簡秀桂、孫雪嚴,暨同案被告 即原告銓鉅福公司副總經理陳姿螢、業務副總蕭珮絨、蕭敏 雄、鍾玉欽、行政總監林黃瑞英、五星經理會員涂竣翔、汪 鎂惠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程序中證(陳)述明確, 有卷附調查、偵訊筆錄等件影本可參(見院卷第94至95、97 至98、101 至103 、136 、139 至140 、142 至143 、147 、149 至150 、155 頁),核均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告訴內 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依據該等寄存產品制度、假名多單 認購產品等客觀事實,認原告公司直銷制度涉及違法多層次 傳銷行為,並據此提出告訴,顯非無正當理由,難認有何故 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告訴 內容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是否可採,已待商榷。 ⒉至原告雖另稱:原告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罪嫌,嗣經偵查機 關為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可證明被告前揭告訴內容 係屬虛構不實云云。然細繹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 ,仍認定原告銓鉅福公司之傳銷體系內,確存有前揭假名多 單、寄存產品等情事,且其中假名多單情形,業已構成多層 次傳銷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所禁止之「傳銷商購買或使 其擁有二個以上推廣多層級組織之權利」情事,而有違背多 層次傳銷制度本質,僅係因該等假名多單情事之發生,多係 由傳銷商個人為達擴展經銷權、獲取高所得所為,尚無證據 可資證明原告司有何「不當促使」該等假名多單情事發生之 事實;又依承辦檢察官參酌原告銓鉅福公司發行之事業手冊 所載推薦獎金數額比例、調查比較傳銷市場上同類型產品之 販售價額後,認原告銓鉅福公司之傳銷制度收入來源,尚符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所規範之「合理市價推廣、銷售 商品或服務」為主,非屬該條後段「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 收入來源」情事,故未構成同辦法第29條刑事責任等情,有 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院卷第10至26頁)。基此,可知 是否構成違法多層次傳銷,本需透過相當證據調查後,就客 觀事證為涵射及價值判斷,而該等涵射過程及價值判斷結果 ,本具某種程度之不確定性。因之,被告所提告訴內容,既 未有虛構事實情事,復衡以被告本無偵查犯罪權力,對於原 告前揭行為是否涉有犯罪,無法以國家偵查機關之查證程度 相比擬,自難徒憑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推認 被告明知或欠缺普通人應盡查證義務,可得而知其提出告訴 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憑據。因之,原告僅憑前揭不起訴處 分結果,遽認被告前揭告訴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 據。
㈡、關於附表二告訴內容所示涉犯詐欺罪嫌部份: ⒈參諸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同案被告賴清萍陳述:「( 問 :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詐騙你財物?由何人與你接洽? 有無加購生前契約及其他商品?) 由我姐姐賴順香帶我進入 銓鉅福聽說明會,當時說明會由董事長朱志華主講公司產品 ,後來制度講一些,內容講銓鉅福公司的前瞻性,說公司即 將上市、員工股票分紅」等語、同案被告蕭敏雄亦稱:「當 時說明會由董事長朱志華主講公司制度,內容講銓鉅福公司 的前瞻性及制度、理念。我當時聽說明會時公司沒說即將上 市、員工股票分紅,過一陣子後才有說,當時有說與品安生 命公司為交叉持股公司。」等語,有卷附調查筆錄影本可參 (見院卷第105 頁背頁、第142 頁背頁),核均與被告於偵 查中指述:原告曾向會員稱成為該公司5 星級經理即獲得發 放公司股票紅利一節,尚無二致;其次,原告卲思樺前對訴 外人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安生命公司)另案訴請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原告 卲思樺雖確有給付入股款予品安生命公司,惟渠等間並未成 立投資入股協議,是品安生命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入 股款予原告,另於該案件審理期間,證人江春基證述:102 年10月10日品安生命公司官方網站對外宣布說並無交叉持股 ,江承翰說是銓鉅福公司不實的自行散布該公司與品安生命 公司要交叉持股事情等情,均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書影本可參(見院卷第161 至164 頁 ),依此,原告與品安生命公司間應確無交叉持股關係,且 渠等於前揭期間除有股權爭議存在外,復經品安生命公司公 開對外宣布原告並未對品安公司持有任何股份。職是,被告
質疑原告可能涉及謊稱經營殯葬暨生前契約等事業,並據此 提出詐欺告訴,亦非無據,實難認有何憑空杜撰情事。 ⒉至原告雖以被告前揭詐欺告訴內容,嗣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為由,憑以主張被告前揭告訴,已侵害其名譽、信用等權 利云云。惟觀諸該不起訴書所揭內容,係認原告銓鉅福公司 與品安生命公司間確存有代理販賣生前契約之合作關係存在 、品安生命公司於大陸地區確設有活力養老村,及品安生命 公司、十方殯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方殯葬公司)確實有 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事實存在,並據此認原告並無詐欺 情事(見院卷第24頁)。然縱認原告確有代理品安生命公司 販賣生前契約之事實,此與原告、品安生命公司間是否存有 交叉持股關係,究屬二事,更無從逕認品安公司、十方殯葬 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與原告有何直接關聯,故僅憑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所揭內容,本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有何憑空杜撰 事實誣陷原告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㈢、關於附表三告訴內容所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同案被告賴清萍、蕭敏雄均一致稱 :原告朱志華於說明會時提及銓鉅福公司即將上市、員工股 票分紅等情,核與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告訴內容,大致相符, 俱如前述。依此,被告以原告於前揭傳銷說明會中所為前揭 行為,業已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0條第 1 項及第22條第2 項罪嫌為由,據以提出告訴,應屬有據。 至嗣經偵查後,偵查檢察官雖依據原告銓鉅福公司內部公告 業已明確揭明傳銷會員晉升相關職務後,可取得股票議價認 購權等事實,進而認定該等措施目的係為獎勵達成業績目標 之員工,並非專為籌集資金或增資,故無涉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然遍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未針對被告所指述原告於 傳銷說明會是否曾提及前揭銓鉅福公司即將上市、員工股票 分紅等事實為進一步說明及認定,故僅憑該不起訴處分結果 ,亦難以認定被告告訴內容有何不實情事存在。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告訴內容,既均有相 當客觀事實為其憑佐,足認其有正當理由可信原告涉及相關 犯罪,則被告據此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實難認其有何故意 、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因之,縱認原告因此受有名譽、 信用之損害,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志華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邵思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附件1 所示道歉聲明 ,按附件2 (附件1 、2 詳見本院卷第8 頁)所示之刊登規 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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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告訴內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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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4 月│(問:你等提告詳情為何?)我們在102 年5 月至10月間購買CJF │
│ │25日於高雄│皇家頂級白金保養品組合,銓鉅福公司應給我們的保養品僅有少部│
│ │市刑事警察│分人拿到,我本購買63組,但僅拿到1 組產品,林黃瑞英等向我們│
│ │大隊接受詢│表示產品都放在公司裡,有需要再拿取即可,但之後向他們索取時│
│ │問 │,他們都藉故推託不給…。 │
│ │ ├─────────────────────────────┤
│ │ │(問:銓鉅福公司組織經營模式為何?)銓鉅福公司組織經營模式│
│ │ │是以介紹民眾加入公司會員購買產品領取獎金,但主要是不斷介紹│
│ │ │他人加入公司。 │
│ │ ├─────────────────────────────┤
│ │ │(問:銓鉅福公司招攬你等購買CJF皇家頂級白金保養品產品,… │
│ │ │有無明確表示你等獎金來源是以銷售產品為主,還是以介紹他人加│
│ │ │入成為組織會員並購買商品為主?)朱志華、邵思樺及林黃瑞英等│
│ │ │人均係遊說我們介紹他人加入成為組織會員為主,如此才能夠領取│
│ │ │獎金,銷售商品反而不是獎金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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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4 月│(問:銓鉅福公司組織經營模式為何?)要成為會員之條件,係要│
│ │17日於臺灣│填寫介紹人申請書商品訂購單且一單須付4 萬5000元,即可成為會│
│ │高雄地方法│員,會贈送三套保養品,並強調係頂級之保養品,且他向我們宣稱│
│ │院檢察署接│上述即係成為會員之資格若要成為「高階經理」,即所謂的「五星│
│ │受檢察事務│經理」,則需要推薦五個人,該五人及自己都成為經理,才符合五│
│ │官詢問時 │星經理之資輅,成為五星經理可以領取公司股票5 張,而推薦你成│
│ │ │為五星經理之人則可以領取股票3張…。 │
│ │ ├─────────────────────────────┤
│ │ │(問:除「CJF 皇家頂級白金保養品產品」外,銓鉅福公司另有「│
│ │ │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基隆金寶塔骨灰塔位」、「康森鹼性│
│ │ │機能淨水器+ 沐浴器」3 種加購產品,與「CJF 皇家頂級白金保養│
│ │ │品產品」有何不同?你們是否要推銷該3 種產品?)這些是不同的│
│ │ │,例如以我一單來說,他就贈送我1 組保養品,其餘產品則須加錢│
│ │ │購買; 公司教我們說,我們不需要去推銷產品,公司係以介紹人進│
│ │ │入公司,以獲得獎金做為向別人推薦之理由。 │
│ │ ├─────────────────────────────┤
│ │ │(問:銓鉅福公司有無明確表示獎金來源是以銷售產品為主,還是│
│ │ │以介紹他人加入成為組織成貝為主?)他是以力口入會員作為獎金│
│ │ │來源,而非銷售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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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6 月│(問:承上,你購買那些產品成為經銷商,產品名稱及價格?) │
│ │17日於高雄│我們當時繳交45000元成為會員,再送3套CJF皇家頂級白金保養品 │
│ │市刑事警察│。 │
│ │大隊接受詢├─────────────────────────────┤
│ │問時 │(問:加入銓鉅福有無入會費之規定?需認購商品才能成為經銷商│
│ │ │?具有經銷商資格才能推展下線是否正確?參加人之收入來源是否│
│ │ │主要來自介紹他人所抽取佣金?)入會費45000元,贈送保養品, │
│ │ │才能成為經銷商,成為經銷商才能推展下線,獎金來源主要來自他│
│ │ │人參加銓鉅福並有購單才有獎金,也因如此多數人被騙才多單自購│
│ │ │,殊不知所領取的獎金僅是自購金額的一小部分。 │
│ │ ├─────────────────────────────┤
│ │ │(問:入會者是否有拿到契約上所寫之產品?公司有無寄放的機制│
│ │ │?會員拿到前述物品後可做何處理?…):我只拿到一套彩妝品,│
│ │ │朱志華跟黃瑞瑛說其他先放公司,要用再拿,口頭說寄放,拿不回│
│ │ │來,因為銓鉅福取消我的經營權,我覺得公司僅是形式上給一套其│
│ │ │實就是人拉人自購而已… │
│ │ ├─────────────────────────────┤
│ │ │(問:每位下線購單數有無限制?是否需用自己名下購單?據其他 │
│ │ │檢舉人供述,公司會幫入會者編列假名在多單認購,用意何在?)│
│ │ │當時很多人購單都寫了很多假名或親友名字,或許這是詐術的一環│
│ │ │,要美化由上而下金字塔型組織圖,讓外人覺得銓鉅幅有很多會員│
│ │ │,而不是排列出來都是那幾個人,這樣一看就知道這公司獵人頭多│
│ │ │單自購,體制不健全。 │
│ │ ├─────────────────────────────┤
│ │ │(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他們詐騙手法入會,這會使無知│
│ │ │者負債甚至向錢莊銀行借貸,這種行為不可取。我要對朱志華、劭│
│ │ │思樺、黃瑞英、陳昱帆及林興楝提出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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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刑事告訴補│銓鉅福公司主要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雙向直銷組織之不斷擴充│
│ │充理由(二│,也非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亦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
│ │)狀 │式,違反公平交易法法第23條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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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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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告訴內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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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4 月│(問:你等提告詳情為何?)當初公司表示每位加入者只要成為五│
│ │25日於高雄│星經理即可擁有5 張公司股票,每張面額1 萬元,統一發放時間係│
│ │市刑事警察│102 年12月15日,依照我在公司最後階級,我應取得14張股票,但│
│ │大隊接受詢│朱志華等人未主動於該天發放,據我所知無人取得公司股票,我等│
│ │問 │向朱志華詢問股票發放一事,朱志華等亦藉故推託,直到我於103 │
│ │ │年1 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給朱志華等人,103 年4 月才有會員接獲│
│ │ │公司「洽特定人現金增資認股及繳款通知書1 ,惟該通知書上係認│
│ │ │股方式而非發放股票方式,即是要以現金購買股權,而非當初所說│
│ │ │發放股票紅利,我認為朱志華、林黃瑞英等人以前揭方式向我等人│
│ │ │進行詐騙,故向法院提起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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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4 月│(問:告被告朱志華、邵思樺詐欺之事實為何?)第一,銓鉅福公│
│ │17日於臺灣│司虛偽向投資人強調他們於外有經營殯葬事業、有權販賣生前契約│
│ │高雄地方法│,且有提示兩岸之證照,我們事後查證上述之兩岸證照並非銓鉅福│
│ │院檢察署接│公司所有,而係其他公司所有。 │
│ │受檢察事務├─────────────────────────────┤
│ │官詢問時 │(問:被告2 人係施用何詐術?)第二,銓鉅福公司誇大形容該公│
│ │ │司之股票價值…第三,銓鉅福公司向投資人宣稱聖X 開發公司之業│
│ │ │績成長圖,藉以表示該公司之前景良好,但事後經查證才知道,聖│
│ │ │X 開發公司已遭主管機關罰款500 萬,且苗栗地檢署近期也曾發動│
│ │ │搜索該公司,且業已聲請羈押該公司負責人,足以證明銓鉅福公司│
│ │ │皆係拿違法之聖X 公司之相關資料,以騙取投資人之投資款…;最│
│ │ │後,銓鉅福公司曾向投資人宣稱,投資人得以拿4 萬5000元來加入│
│ │ │會員後,就可以分得獎金,同時在加入會員後,銓鉅福公司有贈送│
│ │ │保養品予會員,但事後卻向主管機關偽稱投資人是以4 萬5000元向│
│ │ │公司購買保養品而為單純之買賣糾紛,足見銓鉅福公司自始就以不│
│ │ │正確之事實使投資人陷於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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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6 月│(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他們詐騙手法入會,這會使無知│
│ │17日於高雄│者負債甚至向錢莊銀行借貸,這種行為不可取。我要對朱志華、邵│
│3 │市刑事警察│思樺、黃瑞英、陳昱帆及林興楝提出告訴。 │
│ │大隊接受詢│ │
│ │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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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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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告訴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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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4 月│(問:告被告2 人違反證交法之事實為何?)答:主要是銓鉅福公│
│ │17日於臺灣│司於公開場合推薦投資人投入資金,並以投資人在投入特定金額款│
│ │高雄地方法│後,得以取得公司經理人及五星經理之資格,並可以此之資格取得│
│ │院檢察署接│公司股票,因此我們認為有未經主關機關之許可,向不特定人為有│
│ │受檢察事務│價證券之募集,且對公司股票之形容,有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
│ │官詢問時 │信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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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銓鉅福公司組織經營模式為何?)成為五星經理可以領取公│
│ │ │司股票5 張,而推薦你成為五星經理之人則可以領取股票3 張,上│
│ │ │述所稱之股票係公司創始之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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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6 月│(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他們詐騙手法入會,這會使無知│
│ │17日於高雄│者負債甚至向錢莊銀行借貸,這種行為不可取。我要對朱志華、劭│
│ │市刑事警察│思樺、黃瑞英、陳昱帆及林興楝提出告訴,…。 │
│ │大隊接受詢│ │
│ │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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